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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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衣璟 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0日止,其利率計算方式係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計息,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前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潘衣璟就上開債務,自99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潘衣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訴外人潘衣璟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