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煜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捌肆捌肆公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包裝袋拾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盤暨卡片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捌肆捌肆公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包裝袋拾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盤暨卡片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煜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則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中壢店店內,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原欲供己施用乃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含袋毛重共約30多公克之愷他命30包,旋即自行施用其中淨重約達5公克之愷他命殆盡,於100年5月22日,在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6斯時租屋居處,竟萌欲將愷他命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使用為己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改就剩餘之愷他命重新分裝為10包,以含袋毛重每5公克待售1,000元之價格,擬將其中部分愷他命伺機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冀求日後販售可得賺取價差,並藏放在上址居處尚未出售。
二、林明煜明知愷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轉讓之第三級毒品,詎起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凌晨4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雖滿18歲卻未成年之際,在上址居處,使用為己所有之吸食盤暨卡片而將上開重新裝妥之愷他命取出其中淨重約達5公克之愷他命,一舉併付無償轉讓身旁友人即斯時甫滿18歲之 戴銘漢 、斯時已屆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係於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林)、斯時已屆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譚○○(係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譚)、斯時已屆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係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鄭),戴銘漢、少年林、少年譚、少年鄭當場便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煜於準備程序中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概與證人戴銘漢、少年林、少年譚、少年鄭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大致契合,業有各該筆錄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更有蒐證照片(見檢方偵字卷第42頁至第55頁)、前開各該證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檢方偵字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物得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可知 誠含愷 他命成分等情,洵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資佐 (見檢方偵字卷第107頁),灼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訴所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觀諸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純質淨重計達21.9539公克(見檢方偵字卷第107頁),足彰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須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然此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越特定數量部分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議罪。被告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單一轉讓行為呈將愷他命一舉併付四人取用,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與轉讓愷他命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歸類係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亟務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自白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與轉讓愷他命等項犯行(見檢方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該犯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年歲猶淺,自制能力稍弱難抗毒品誘惑,進且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斟思其所意圖販售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非鉅、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頗微,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所應執行之刑。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容予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盼勉後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設特別規定,行為倘若構成犯罪,毒品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即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有關違禁物之規定加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究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愷他命,揆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論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告滅失,無庸贅行沒收。次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與編號③所示之包裝袋暨電子磅秤、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吸食盤暨卡片,俱為被告所有,各係持以供作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裝裹貯存愷他命與秤重分裝愷他命、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盛取轉讓愷他命之用,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敘無訛(見本院訴字卷1第2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末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編號⑧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不具直接關係,曾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侃言翔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礙難率爾准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要求沒收其中部分物品之聲請,現仍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①│愷他命│被告原向某女購入含袋毛重共約30多公克之││││愷他命30包,但查獲前已自行施用其中淨重││││約達5公克之愷他命殆盡、改將剩餘之愷他││││命重新分裝為10包、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其中││││淨重約達5公克之愷他命殆盡,嗣為警員扣││││得剩餘驗前淨重共計25.889公克之愷他命,││││經送鑑定檢驗用罄其中淨重計達0.0406公克││││之愷他命,現則僅存驗餘淨重共計25.8484││││公克之愷他命。│├──┼───────┼───────────────────┤│②│裝裹前開愷他命│此乃被告所有持供貯存前開重新分裝之愷他│││之包裝袋10個│命10包。│├──┼───────┼───────────────────┤│③│電子磅秤1臺│此乃被告所有持供重新分裝秤得前開自行施││││用所剩之愷他命重量。│├──┼───────┼───────────────────┤│④│吸食盤暨卡片1│此乃被告所有持供裝盛、刮取前開無償轉讓│││之組│他人施用之愷他命。│├──┼───────┼───────────────────┤│⑤│中型分裝袋47只│均乃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一律無關。│├──┼───────┤││⑥│小型分裝袋68只││├──┼───────┤││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⑧│現金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