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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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丁○○
巷3訴訟代理人甲○○
巷3被告乙○○
巷5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複代理 張淑美 律師
李祤溱 被告戊○○
巷1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均由系爭土地出入,15年來均相安無事,近日因原告之車停於屋前系爭土地之空地上,被告之一竟控告原告妨害自由及竊佔土地,不分割不行。
二、系爭土地上有一水井為兩造共用,已與被告戊○○談妥,如果分到水井所在土地,水井繼續使用,若是被告分到此部分,伊就無法使用水,且被告將監視器對準伊家大門口,致伊常常上法庭,況且大家都在系爭土地上停車,為何伊停車就打電話給警察。至於分割後車子無法進入,會另行租停車位。
三、被告乙○○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土地登記謄本上寫的是買賣。系爭土地78年間已有分割,原地號179-21,78年間分成179-27、179-28、179-29、179-20,除179-20地號,其餘三筆土地為兩造三人住所所在。82年重測,179-20地號改為133地號。系爭土地在74年間即已分割,現在為何不能分割。被告乙○○的機車每天從伊家前經過,壓力很大。水井部分,不管何人分到都可使用,因無自來水,所以應無條件給三戶使用,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乙○○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僅72.4平方公尺,為兩造對外唯一通路,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至其是否為既成道路,與本案無關。道路之使用目的不一定要屬既成道路才可做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及實務上見解,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若屬周圍兩造建物之法定空地,亦不得分割。又若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依法也不得分割。況分割後兩造均無法停車,若認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共有,各自將車停回自己之車庫較妥。
三、縱系爭土地得分割,若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不妥適,理由如下﹕
1.原告涉嫌竊佔及妨害自由仍在地檢署偵查中,原告卻於檢方偵查中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卸責。
2.被告乙○○為起造人之一,於79年1月間登記為同段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建商蓋屋之初即告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捐給市公所,直至80幾年時,被告乙○○須貸款,經銀行告知始知並未捐給市公所,且被告乙○○未有所有權,建商後免費過戶系爭土地持分1/4予被告乙○○。原告係85年1月5日向他人購入同段134地號土地及26建號房屋。被告乙○○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上之通路十多年來相處和睦,且原告之前手亦未曾佔用系爭土地供自己停車之用,直至原告購買後將其原有車庫改為室內使用,造成無車庫狀況而長期佔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其私人車庫,致被告乙○○車輛無法出入。曾央請原告移車未果而報警處理,故問題係出在原告而非被告乙○○。
3.系爭土地中央有水井及抽水設備,若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則水井及抽水設備歸原告分得之土地內,日後會造成被告乙○○無法取水。
4.綜上,若可分割,請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四、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認可分割,請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叁、被告 鄭春紅 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是約78、79年原本建商興建時即有的路面,三戶房屋是同時蓋的。水井設備亦是建商蓋屋時先蓋一個馬達供建屋使用,蓋好後由伊使用,另二戶搬來後,在同一水井各自裝一個深水馬達,水井是共同使用。
二、系爭土地如何處理都可以,不過應該是可以分割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台上字第13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認為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者,即屬不能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2,被告各1/4,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惟查同段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第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鄭春紅所有,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出入必經之通道,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復有97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133地號相鄰之132、134、136地號均為建物)、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照片即被告乙○○所提被證2圖片(一)、(三)可參,且被告鄭春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是原本建商就有的路面,應該是78、79年的」(見本院98年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系爭土地雖為共有,惟為兩造十數年出入之唯一通道,縱依原告及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能以徒步或機車出入,事實上系爭土地仍係供兩造通行使用而不可能供作他途,否則原告及被告乙○○所有之同段134地號及其上建物、135地號及其上建物將無法與外聯繫,況系爭土地中央部分有水井及馬達等設備設於其下,兩造亦不否認無自來水使用,水井為兩造共同使用,且原告及被告乙○○均擔心若由對造分得水井所在部分之系爭土地,日後將造成無水可用之困境(見本院98年2月
4日調解程序筆錄、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水井所在之部分土地,不論分割與否,亦無從為他途,故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共有,可提高兩造於系爭土地旁所有土地及建物並系爭土地之人價值,應認較為允適且公平。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間已分割過,自無不能分割之情,惟以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為兩造唯一與外相連之通道及用水設備),自屬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已如上所述,則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