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詩妤 先後於民國90年8月29日、91年2月19日簽具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87元、29,795元,被告則均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本息自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起(本件為96年7月1日)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56),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詩妤僅繳款至96年9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46,334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陳詩妤另於91年9月4日簽具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借款額度最高為780,000元(最終借款金額為246,898元),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本息自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起(本件為96年7月1日)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陳詩妤不依約還本付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本件於97年3月5日轉列,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16),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詩妤僅繳款至96年9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246,898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均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約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基本放款利率表、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