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致電予 陳美 招,佯裝為其子週轉應急,致 陳美招 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美招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明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招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放在汽車置物櫃,但我車會借給別人開,不知道是何人拿走了,我因為之前貸款關係,有將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貸款公司,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我的生日,設為760403號云云。
二、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招之證述相符;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
7月22日屏營字第1052900499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招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22頁)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2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置放於車廂內遭竊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足見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而非遺失帳戶:
㈠、關於遺失之帳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是放在我汽車駕駛座旁邊的格子,但我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了,但我第一銀行的帳戶還在車上,只有不見郵局的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本案帳戶跟第一銀行兩帳戶,我都是放在我的車上,也都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了,但第一銀行的還在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將「均有書寫密碼」之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置放於車上,惟衡情,倘本案帳戶如確係為他人竊取所用,則一併置放於車上,且亦有書寫密碼之第一銀行帳戶實應同遭他人竊取,然被告卻陳稱「僅有本案帳戶遺失,第一銀行帳戶仍在車上」,觀諸上開情狀,已難謂與事理相合。
㈡、為何書寫密碼:
1、被告於警詢先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密碼沒有告知他人,但因為怕不記得,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警卷第
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之前為幫忙朋友還錢將本案帳戶抵押予當鋪,當鋪要求寫下等語(本院卷第23、36頁),則其究係因「怕忘記」或「當鋪要求」而書寫密碼,前後所陳已有矛盾;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因「怕忘記」而書寫密碼云云,惟其僅有二帳戶等情,既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且以本案帳戶之密碼既由被告刻意設定為其生日,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均可見被告實無忘記之可能而有書寫之必要。
2、又被告雖辯稱有因抵押當鋪之需,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然經本院承被告聲請囑警前往被告所指之順昌當鋪訪查,經該當鋪表示102年1月份,被告向該當鋪借款15萬元,並以機車及「第一銀行之薪資帳簿」提供當鋪提領還款,當鋪會將上開帳戶之薪資款項扣除借款本利後,將剩餘薪資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6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0632541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順昌當鋪」訪查表及當鋪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58-61頁),是觀諸被告上開訪查結果可知,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實非被告提供予當鋪之帳戶,其自無寫密碼之需要,並見被告所辯與客觀卷證不合而不可信。
㈢、關於遺失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之帳簿及提款卡等語(警詢第2頁),嗣於偵查時則陳稱:是本案帳戶之帳簿及提款卡、印章均遺失等語(偵緝字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是只有遺失帳簿跟提款卡,印章還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3頁),所述亦有矛盾。
㈣、有無掛失及未掛失之理由: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先稱有去辦理掛失,然因沒有證件,所以郵局人員要我明天再掛失,因為隔天工作忙,我就沒有去辦理等語(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嗣則另提出其於105年6月3日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偵緝卷第23頁)陳稱:我以為拿了這張單子就是掛失了等語(偵緝卷第21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只有跟郵局的人說我的帳戶不見,忘記有沒有要辦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究認其係「因無證件而未掛失」或「已掛失」、「忘記有無要辦掛失」,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2、再者,儲金簿或金融卡申請掛失,得至任一郵局說明戶名、局帳號及身分證字號,並填寫申請書要求掛失止付,無需出示證件且無需手續費,係於補副儲金簿或金融卡時始需要憑身分證及繳交手續費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9日儲字第10602046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9-40頁)可憑,則被告陳稱「未帶證件」而無法辦理掛失,顯然與卷證不合要非可採。
3、況被告查詢本人(帳戶)資料(即上開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係由櫃員檢視被告所持身份證與本人核對相符無誤後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2月26日中管字第1061802709號函(本院卷第63頁)可憑,則由上開函覆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3日前往郵局查詢本案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時,實有攜帶個人身分證件以供郵局櫃員核對而得以查詢、取得交易明細資料,則除可見被告嗣後辯稱其「因未帶證件」而無法辦理掛失顯屬不實,且由其「刻意未辦理掛失」,益見其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實無可信,並反徵其係自行提供帳戶予他人,故未辦理掛失等情。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件被害人陳美招受詐欺後,分次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竊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諸多與其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行騙使用,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且以反覆、顯然不實之陳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