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盛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6年1月下旬某日」;並補充「證人即員警 謝宗儒鍾佳宸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
106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6年1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每期獲利未超過300元,今天沒有獲利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獲利201元,共45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45元(計算式:201X45=9,04
5),而該犯罪所得9,045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9,04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號碼:00-0000000)│1台│├──┼─────────────┼────────┤│2│計算機│1台│├──┼─────────────┼────────┤│3│倍數單│6張│├──┼─────────────┼────────┤│4│簽單│1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劉盛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利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先簽選號碼後,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至劉盛招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劉盛招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由劉盛招賠付5,700元,「3星」為5萬7,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劉盛招所有。嗣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劉盛招所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及倍數單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盛招於警詢及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查中之供述。│開時地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傳真機是之前做生││││意用的等語。│├──┼──────────┼────────────┤│(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月間之│││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某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之│││照片4張、扣案之傳真│事實。│││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及倍單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員警所查獲時止,於上開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倍數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麗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