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聲請人 洪碧芬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緩發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8元、預告工資2萬2,600元、資遣費4萬460元,合計10萬6,068元。然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間調解成立關於尚未給付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實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無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未給付之薪資4萬3,008元、預告工資2萬2,600元、資遣費4萬460元,合計10萬6,068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