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醫上字第1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上訴審法院未經終局判決前,撤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因原告已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補繳半額,即45,300元,以此算出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7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