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表示以為該原木椅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觀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 蔡榮宗 係將該原木椅放置於其住家騎樓,且該處尚有放置木質桌子1張,其放置方式整齊,該處亦非似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蔡榮宗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前騎樓之原木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原木椅價值約為2,000元(見警卷第2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原木椅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原木椅1張,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被告林忠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98號及第4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忠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蔡榮宗所有之原木椅1張,得手後置放於機車腳踏板騎乘離去。嗣蔡榮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宗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