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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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 許容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 鍾勝招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原告就被告資料記載不全,法院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面言之,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仍無從特定被告,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鍾勝招,並未明確載明地址,亦無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將鍾勝招之實際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補正,以符起訴程式,並於108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惟原告僅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鍾勝招於桃園市○○區○○街○號經營巧味香肉鬆店(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此為原告片面主張,徒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巧味香肉鬆店確實由 鍾勝昭 所經營,難認原告已確實補正鍾勝招之實際住居所。原告迄未就鍾勝招之年籍資料予以補正,其追加鍾勝招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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