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林棟梁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張麗霜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76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
且從未有任何簽發本票、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顯
係遭他人偽造。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亦係遭人盜
用或無權代理而簽發,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被
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就原告與羅佩
銘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內容為何,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羅佩銘 曾為原告處理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號等土地之抵押權
事宜,遂簽發系爭本票予羅佩銘,羅佩銘與伊同居10多年,
相互扶持、感情甚篤,故於101年2月16日因病死亡前,為
感念伊長年照料之情,乃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應由原告就
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謂系爭本票與原告99年10月
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證明申請書、100年7月
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100年1月10日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送達證書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堪認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確係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其蓋用
於其他文書之印文仿刻偽造印章後,再於系爭本票上蓋用
印文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自承並不認識羅佩銘或被告等語
(見本院第24頁),則被告如何取得原告之印文,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主張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縱為真正,亦係遭
人盜用或無權代理而蓋用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其同居人羅佩銘為感念其10多年來之照
顧,遂於病死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則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基於其與羅佩銘間之情誼,被告實際並未支付任
何對價,是本件即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固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當初委託羅佩銘處理土地抵押
權事務而交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則羅佩銘對原告究有何權利,實非無疑,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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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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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500萬元│林棟梁│99年11月30日│未載│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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