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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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郭寶貴
被   告  陳增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邱雅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訴外人磐峰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銷售「磐峰」建案
編號A3房屋,另一併向被告購買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依約伊
購得A3房屋之土地持分為129.36平方公尺(其中單獨所有部
分111.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7.89平方公尺),詎交屋後
伊始發現實際面積短少,則被告實超收土地價款新臺幣(下
同)8萬4,8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乃本於兩造間買賣
契約,況系爭屋地於交付後之價值已高於契約約定之金額,
亦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可言。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主張返
還溢收之價金,磐峰公司亦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大於
約定面積而要求原告補付價金,而磐峰公司已將前開權利讓
與被告,爰一併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10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面積私
有部分應為111.47平方公尺(約33.72坪)、共有部分應
為17.89平方公尺(約5.41坪),合計為129.36平方公尺
(約39.13坪),詎實際交付移轉之土地面積僅38.81坪
,不足0.32坪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
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
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
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出賣人就其出
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但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
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出賣
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
問,又買受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瑕疪擔保請求權
如有併存競合之情形,買受人擇一請求似非法所不許。本
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26萬5,600元,故被告
應返還溢收之價金8萬4,880元(計算式:265000×0.32
=848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既明確約定土地面積大小,而非僅
約定某地號土地為標的,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面積為明
確合意,則被告實際提供之土地面積既已短少0.32坪,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溢收之價金。
(三)被告雖以磐峰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有找補債權,且已
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原
告於101年3月3日另與磐峰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該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2款及第6條分別約定
:「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房屋登記面積;本房
屋面積共計324.7平方公尺(98.22坪)。包含:主建物
面積:83坪。附屬建物(陽台):7.16坪、共有部分8.06
坪。」「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
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
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用部分之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
交屋時一次結清。」「契約總價合計692萬元整(內含營
業稅)。(一)主建物部分:605萬元。(二)附屬建物
陽台部分:30萬元(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記入買賣價
格)。(三)共有部分:57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則原告分別以每坪7萬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萬1,899元及7萬0,720
元之價格向磐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陽台部分)及共有部分,依被告所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
面積為100.08坪,其中主建物為88.14坪、附屬建物(陽
台部分)為3.82坪、共有建物為8.12坪,是原告取得主建
物面積較約定多5.14坪、共有建物部分多0.06坪、附屬建
物(陽台部分)則短少3.34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就主建物部分僅以超過約定面積83坪之2%即
1.66坪為限始負找補義務,另就共有部分0.06坪原告均應
為找補,扣除磐峰公司就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應找補原
告3.34坪,該公司並無得請求原告找補之權利(計算式:
72892×1.66+70720×0.00-00000×3.34=-14699)
,則磐峰公司即無何對原告之債權可讓與給被告,從而被
告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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