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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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9號、第7458號、第7561號、第10030號、第118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
鄉田心村崁腳20之1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銅製燭台10個,得手後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03室住處,伺機變賣。
㈡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鄉○○路○○號旁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銅製燭台10個、銅製蓮花座1個,得手後置放在上址住處,伺機變賣。
㈢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鄉○○○路○段○○○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銅製燭台2個,得手後置放在上址住處,伺機變賣。
㈣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五權村20號之1賴 林秀筐 住處,徒手竊取銅製燭台2個,得手後置放在上址住處,伺機變賣。
㈤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縣○○鄉○○路○段○○○號 游騰勝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挖土機上裝置之無線電通訊設備1組,嗣經游騰勝發現後報警查獲。
㈥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前,竊取 徐俊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持至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9號住處欲予變賣,嗣為警查獲。
㈦乙○○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0日
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推由乙○○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展示架上之DHC保養品1組、DHC護唇膏1條、統一雞精3瓶、零食2包等物,得手後藏放置甲○○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清點時發現失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 呂理標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可稽;又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 吳春德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可稽;再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 毛金木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可稽;另就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可稽;復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騰勝、證人 鍾國光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稽;及就事實欄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俊剛、證人丙○○、 呂嘉容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可稽;第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鍾國光、 饒展營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至㈥竊盜犯行,與被告乙○○、甲○○所犯事實欄㈦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另被告乙○○與甲○○
就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就事實欄㈦竊取統一超商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至㈦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均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顯有不該,且被告乙○○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復曾多次竊盜,素行欠佳,但念被告乙○○與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乙○○所犯竊盜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曾有前揭竊盜犯行,又本案7次行竊,固不可取,然其各次行竊時間相隔一段時日,要非確實染有犯罪之習慣,而屬日常之惰性行為,尚不得謂祇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就被告乙○○部分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