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稚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稚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閻稚璇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胖」之成年男子替伊領錢,遂於前揭時地將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死胖」,之後「死胖」稱該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仕杰魏意儒林紹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 黃昱宸羅岳軍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99年6月18日營字第0991803238號函暨所附閻稚璇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昱宸、黃仕杰、魏意儒、羅岳軍、林紹龍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380元、1萬1,000元、4,500元、4,500元、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審諸被告警詢中供稱:伊與綽號「死胖」之成年男子為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死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則被告與其所稱之綽號「死胖」男子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與其聯繫,則被告豈敢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聯絡方式之普通友人,甚至委託其代為提款,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交與綽號「死胖」之成年男子替伊領錢,後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自承其將密碼一併交給他人,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故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交予綽號「死胖」之成年男子提款,後該男子稱金融卡遺失云云,被告卻始終未報警或辦理提款卡遺失止付手續,凡此皆與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復無法聯繫之普通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昱宸、黃仕杰、魏意儒、羅岳軍、林紹龍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昱宸、黃仕杰、魏意儒、羅岳軍、林紹龍之財物,而侵害渠等5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本案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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