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9年8月19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1日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於99年1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對面,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地點遭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再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本件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呼氣每公升1.1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由此顯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述,被告在服用酒類後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理由以其需照顧扶養中風老母及幼年子女,且其之資力有限,無法繳納高額罰金,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云云,則與本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小貨車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暨其有上開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除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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