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嗣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行(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服用不詳數量之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物後,飲畢或食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榮興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2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僅有服用中藥,並未飲酒,不知道為何會有酒精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安龍 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參偵卷第18-20頁);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在警員詢及若未喝酒,為何呼氣會有酒精反應,且身上亦有濃厚酒味時,辯稱:伊於99年8月3日22時至翌日1時,在龜山鄉朋友家有飲用半瓶高梁酒及數量不詳的啤酒,可能是退酒慢才會有酒精反應云云,可見被告亦明知倘無飲酒,不太可能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理,始羅織於逾酒測時20小時前曾飲用酒類之詞。況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其所飲用中藥之成分等供調查,益徵被告辯稱未曾飲酒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276%,依前揭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能力不穩定,再佐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亦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而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復有多話之情形,其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服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物後,飲畢或食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