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77號、99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叁拾台(含IC板叁拾片)、「八人座跑馬台」壹台(含IC板玖片)、監視器主機貳台、監視鏡頭肆台、會員名冊拾張、會員名冊肆本、滿天星機台出牌表陸拾伍張、營業班別倍數表壹份、跑馬台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繼緯與 李益彰 (俟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分以渠等名義向不知情之 翁進添 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至3樓(李繼緯承租1至2樓,李益彰承租3樓)房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30台及「八人座跑馬台」1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店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拿出現金交與員工依比例開分,機具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可得下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下注分數歸屬該店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可示意該店員工洗分,並由員工將等值之現金交與賭客,藉以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30日傍晚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滿天星7PK」30台(含IC板30片)及「八人座跑馬台」1台(含IC板9片)、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鏡頭4台、會員名冊10張、會員名冊4本、滿天星機台出牌表65張、營業班別倍數表1份、跑馬台鑰匙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繼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繼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益彰、 黃建智 、翁進添、 許松峰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6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參,暨扣案「滿天星7PK」30台(含IC板30片)及「八人座跑馬台」1台(含IC板9片)、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鏡頭4台、會員名冊10張、會員名冊4本、滿天星機台出牌表65張、營業班別倍數表1份、跑馬台鑰匙3支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繼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意圖營利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供給賭博場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經核其所為祇該當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查無有聚眾賭博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該項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李益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以啟自新。
㈢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含IC板30片
)30台、「八人座跑馬台」(含IC板9片)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鏡頭4台、會員名冊10張、會員名冊4本、滿天星機台出牌表65張、營業班別倍數表1份、跑馬台鑰匙3支,則係被告與李益彰共有,供經營賭博電玩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