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816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
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
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而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末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間│民國95年8月30日│民國95年9月間│民國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21號│121號│8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23日│民國99年3月23日│民國99年3月23日│民國99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8年度易字第1215號│9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4月26日│民國99年4月26日│民國99年4月26日│民國99年10月1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