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七號、第二0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丙○○曾有多次賭博、贓物及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其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於八十七年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渠等 均不知悔改。
二、戊○○(綽號 鳳梨 )與 林志強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由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搭載林志強,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等處,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鐵、電線及鋁門框多次,得手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十六、十七日,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之九號工寮內,將白鐵、電線等物品以每甲斤約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低價,售予知情有故買贓物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及丁○○(此部分未據起訴),由渠等買受上開贓物,丙○○交付價金予戊○○、林志強朋分花用。
三、戊○○承前之竊盜犯意,復夥同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十八之八號前,由乙○○、丁○○把風,戊○○下手行竊簡 林玉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小貨車乙輛,得手後,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乙○○、丁○○,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東豐巷一三○之十號前及大寮鄉、仁武鄉等處,竊取 施國龍 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鐵、鋁門框、電線等物多次,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將所竊得之物品載至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龍目山區工寮內,賣予知情之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坪巷產業道路旁,乙○○、林志強欲卸下所竊得之上開FR─三0六六號小貨車之車牌,並將該車噴漆為農用車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循線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之九號工寮內,查得施國龍所有遭竊之鋁門二扇、白鐵門二扇及白鐵網三片等物。
四、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 陳紋義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撬開車門後,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逞,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過埤路口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剪一支,剪斷一本營造有限甲司所有價值約四千五百元之電纜線一百五十甲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六角扳手及鐵剪各一支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被害人陳紋義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就彼等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林志強、戊○○、乙○○收購上開白鐵、電線
、鋁門等物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林志強竊取白鐵、鋁門、電線及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竊取電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前述時、地夥同乙○○、丁○○竊取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及白鐵等物之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丁○○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戊○○,由被告乙○○、丁○○把風,被告戊○○下手行竊上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小貨車乙輛,得手後,由被告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丁○○,至高雄縣○○鄉○○村○○路東豐巷一三○之十號前及大寮鄉、仁武鄉等處,連續竊取施國龍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鐵、鋁門框、電線等物多次,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將所竊得之物品載至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龍目山區工寮內,以一千三百元低價賣予知情之丙○○、丁○○等情,業經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渠等供述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 簡財發 (被害人 簡林玉珍 丈夫)、被害人施國龍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領結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謝詠賢 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向被告林志強、戊○○故 買渠 等竊得之白鐵、電線等贓物,並由其向被告乙○○、戊○○故買渠等竊得白鐵、鋁門框、電線等贓物,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林志強、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丁○○供述在卷,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足認定。至於被告乙○○雖供稱上開贓物係賣予丁○○後,丙○○交錢予丁○○轉交予乙○○、戊○○等情,被告丁○○則稱收購贓物者係其父親,我係轉交贓款予乙○○、戊○○等語,惟被告丁○○共同與乙○○、戊○○竊取上開物品後,再予以收購,係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此部份與被告丙○○尚不成立故買贓物之共犯關係,附此說明。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如何於前述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林志強連續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鐵、電線及鋁門框多次,得手後將白鐵、電線等物物品賣予知情之丙○○,及於前述時間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持其所有之鐵剪一支,剪斷一本營造有限甲司所有價值約四千五百元之電纜線一百五十甲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志強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供述向彼等買受竊得之白鐵、電線等語明確,復經被害人一本營造有限甲司之員工 陸振民 及被害人 陳汶義 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警訊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及鐵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乙○○、丁○○共同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小貨車乙輛,得手後,並共同至高雄縣○○鄉○○村○○路東豐巷一三○之十號前及大寮鄉、仁武鄉等處,連續竊取施國龍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鐵、鋁門框、電線等物多次等犯行,然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簡財發(被害人簡林玉珍丈夫)、被害人施國龍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領結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卷可稽,查被告乙○○、丁○○與被告戊○○並無仇隙,且被告乙○○、丁○○若明知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卻作上開供述,將使渠等成為加重竊盜罪,是渠等應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且對自己不利之理,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罪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六角扳手及鐵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用。核被告乙○○、丁○○與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一輛及白鐵、鋁門框、電線等物之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被告丙○○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與被告林志強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白鐵、電線、鋁門框等物,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單獨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電纜線,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丁○○、戊○○上述加重竊盜行為,被告戊○○與林志強上述竊盜行為、被告丙○○、丁○○上述故買贓物行為(指共同故買戊○○與林志強共同竊取白鐵、電線與鋁門框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丁○○均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論以一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甲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陳紋義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六腳板手一支撬開車門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情。然查,被害人陳汶義所有之上述小貨車,雖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後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旁,然被告自承該小貨車車門鎖著,其係以六角板手將車撬開,且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該該車得手,足見該車並非處遭人丟棄之狀態,否則何必鎖住車門,且鑰匙未在車上,油箱尚有汽油,故該車仍係在不詳之人占有中停放於上開地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資為兇器之六角板手竊取該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甲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此部分犯行與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依連續竊盜之關係論擬,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丁○○部分,以被告乙○○、丙○○、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乙○○、丁○○均是二十餘歲之盛年男子,不知努力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明知盜贓之物,仍予買受,助長盜風,然購得贓物之價值不高,且被告乙○○、丁○○、丙○○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丁○○各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千元,丙○○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丙○○、丁○○等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共同普通竊盜罪及單獨攜帶兇器竊盜罪,因此連續犯從一重處斷,應依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原審竟認被告戊○○應依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知努力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取之次數最多,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扣案之六角板手及鐵剪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取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電纜線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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