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758號聲請人 曾盈珮
曾紀羱 曾紀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毓同 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未於聲請狀親自簽章,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表明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資格及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並稱其等無意拋棄繼承權,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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