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即異議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代理人 徐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2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且誤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年度司裁字第9807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應不徵裁判費。惟聲請人於同日自行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1千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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