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王榮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其招募人員即第三人 海明 與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報到之對話要約,而海明證述不得留職停薪云云,顯與其默示伊與國安局存有留職停薪關係下報到不合,已涉及背信罪嫌, 伊業 於民國102年9月18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在案,且與本件具有重要關連。另伊就判例未經立法程序限制人民使用證據更正法律認定事實、僱主員工作證時得不具結、偽證罪受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項,聲請大法官解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暫緩徵收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釋憲聲請書及刑事告發狀為證(見本院卷38、49頁)。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對海明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可確認兩造間關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契約要約法律關係存在,得資為其未虛偽意思表示之新事證云云,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53至55頁)。況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可獨立認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不受聲請人與海明間民、刑事訴訟所影響,則聲請人以其聲請大法官釋憲或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海明背信罪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暫緩徵收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與訴訟程序有無經裁定停止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暫緩徵收裁判費,自屬無據。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51頁),倘聲請人未遵本院102年8月9日補費裁定,自行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300元,則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