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玉被告陳麗娟(原名:陳采諭)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鳳玉、陳麗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2人先分別委託 徐振 傑、 張淑芬 辦理護照,並透過如附表「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欄所示之人向旅行社遞件申辦渠等之護照,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渠等之護照給 徐宗 騰、張淑芬,再透過 徐宗騰 或透過 徐振傑 交由徐宗騰轉交 徐炳清 。嗣經警於徐炳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徐振傑、張淑芬、 楊婕妤 於警詢之陳述,核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陳麗娟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陳麗娟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其於他時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院援引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用以彈劾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具有明顯瑕疵,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陳麗娟之論斷,非用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參酌上開法理,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併予指明。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徐振傑、張淑芬、 林國盛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鳳玉固坦承曾有申辦護照之情;被告陳麗娟固坦承認識張淑芬,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被告黃鳳玉辯稱:當時她本來要跟先生出國,決定要大陸那邊,所以先去辦護照,後來就收到地檢署要執行的通知了,於是去服刑,沒想到她先生趁她服刑時,擅自把她的護照賣給別人云云;被告陳麗娟辯稱:她沒有委託他人辦過護照,也沒有把護照交給別人,也從來沒有將身分證或是照片拿給別人辦護照過,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有辦法用她的身分證跟照片拿去辦理護照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鳳玉部分:
1、上揭先透過徐振傑等人向旅行社遞件申辦渠等之護照,取
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護照予徐宗騰,再透過徐宗騰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證人徐振傑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有上開向黃鳳玉、林國盛收購護照之犯行,且這些收購護照的對象是他身邊認識的朋友,他先受這些朋友委託去辦理護照,因為這些朋友知道他的叔叔徐宗騰有在收購護照的情況,才會叫他先去代辦護照,他就去 永慶 旅行社辦好這些護照後,這些人會自己把護照交付給徐宗騰,徐宗騰就會與這些人約在南苗西勢美 土地公 廟,在收受護照後當場把錢給這些人,一本護照大約是用新臺幣(下同)8千到1萬元不等的價格收購,事後徐宗騰也會給他一本3千元到5千元不等的跑腿費,林國盛、黃鳳玉等人都在託他辦理護照時,就知道之後護照要賣給別人的事情,他跟他們談收購護照的事情時,也都有說清楚是要收購來給他人使用的等語(偵
571卷第137頁至139頁、第156頁至157頁、本院卷㈤第125頁至128頁)明確,並與證人徐宗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上開收購護照,並將收得護照交付給徐炳清之情(本院卷㈥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㈦第140頁至142頁)相符,又衡情證人徐振傑及黃鳳玉之夫均稱互相認識,被告黃鳳玉及其丈夫林國盛與證人徐振傑間亦未提及有何仇怨過節(本院卷㈧第59頁),且徐振傑於本案犯行業已表示認罪,被告黃鳳玉之夫林國盛亦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出賣護照給徐宗騰、徐振傑等人之行為,可知徐振傑復無由誣陷被告黃鳳玉及其夫林國盛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酌以被告黃鳳玉護照所核發之日期為100年1月24日、辦理巴拉圭簽證日期為100年2月23日,被告黃鳳玉於護照核發後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內即由他人擅自持其護照向巴拉圭申請簽證等情(參諸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355卷㈡第20頁;扣案證物箱內之巴拉圭簽證申請書正本側標編號
5之部分),均足見徐振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而案發當時辦理護照需向旅行社繳納辦理護照之費用1800元,經證人 徐文里 證述在案(本院卷㈧第58頁背面),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照衡情亦需支付他人該筆申辦護照費用,則為了自己使用護照之需要,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足認在徐振傑與黃鳳玉、林國盛夫妻收受護照之時,黃鳳玉應已知悉該護照辦理後係提供他人所用乙情。而護照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出入境應僅能持用自己之護照,若提供自己之護照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黃鳳玉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黃鳳玉對於其與其夫委託徐振傑等人辦理完成之護照,交付給徐宗騰後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知之甚明, 堪認渠 等上開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照完成後屬意交付徐宗騰,再由徐宗騰轉交他人供冒名使用乙情屬實。此外,復有苗栗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名冊、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355卷㈠第97頁至99頁、偵355卷㈤第43頁、第80頁、偵
571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在卷可稽。
2、至被告黃鳳玉固辯稱其與林國盛是夫妻,係因要一起去大
陸,才會與其夫一起申辦渠等之護照,當時是其夫去辦理的云云,而證人林國盛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要一起去大陸,所以兩人一起至永慶旅行社辦理護照云云,互核兩人對於是否一同至永慶旅行社申辦護照乙事所述,已不相符,又據證人即永慶旅行社員工楊婕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徐振傑及張淑芬兩人有來公司遞黃鳳玉、林國盛的護照代辦送件,當時對徐振傑、張淑芬這兩人有印象,是因為不曾遇到過有一個人介紹過這麼多人來辦理護照,而事後黃鳳玉、林國盛也有來旅行社拿取兩人委託所辦理的護照等語(偵355卷㈣第158頁至161頁)甚明,是被告黃鳳玉、證人林國盛上開所述,亦均與上開證人楊婕妤所述有未合之處,據此,被告黃鳳玉所辯未經手辦理自身護照乙節,已難憑採。再者,由徐振傑前開證述其並非旅行社員工,是先告知他人收購護照事宜後,先受他人委託辦理,再由他人交付護照給徐宗騰乙情觀之,並酌以前開被告黃鳳玉辦理護照後不到一個月內即由他人擅自持其護照向巴拉圭申請簽證之情,堪認被告黃鳳玉及證人林國盛稱一開始是因為要至大陸所以去旅行社辦理護照云云,顯非可採。又護照為出入境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且委託他人代辦護照,亦需交付申辦護照之費用(至少1800元以上)、自己之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倘若黃鳳玉與林國盛如有需辦理護照之情事,衡諸常情其等均理應尋找信譽有佳抑或經政府立案之合法旅行社辦理,以免上開辦理護照之費用徒然損失之外,更避免上開證件資料及所申辦之護照遭他人不當利用,然其等非但未找上開令人足資信賴之旅行社,反而委託未在旅行社工作之徐振傑等人辦理,顯見被告黃鳳玉上開辯詞及證人林國盛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亦徵渠等自交付證件委託徐振傑等人辦理護照之時,及嗣後並交付護照予徐宗騰之時,均已得知上開徐振傑、徐宗騰等人收購渠等之護照等情甚明。
3、又被告黃鳳玉及證人黃鳳玉之夫林國盛均再稱後來是因為
黃鳳玉之夫林國盛趁著黃鳳玉入獄服刑時,擅自出賣黃鳳玉的護照給徐振傑、徐宗騰等人云云,惟審諸黃鳳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㈧第246頁),其顯示被告黃鳳玉於100年4月18日入監,於100年8月25日出監等情,又核對如前所述被告黃鳳玉之護照核發時間及嗣後經他人持其護照辦理巴拉圭簽證之時間分別為10
0年1月24日、100年2月23日,均係在黃鳳玉入獄之前而非在其服刑期間內,再佐以被告黃鳳玉所自承其入獄服刑前,其護照都在等語(本院卷㈥第27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黃鳳玉辯稱該護照是於其服刑之期間內,其夫林國盛將其護照擅自交付他人云云,顯與上開卷證所顯示之情並不相符,是被告黃鳳玉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至林國盛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出於生計之關係,才未經黃鳳玉的同意,擅自出賣其妻子黃鳳玉的護照云云,然其上開所述除與徐振傑上開證述不符外,其與被告黃鳳玉係夫妻關係,亦均係就同一交付護照情事涉犯本案,其上開所述不無為脫免被告黃鳳玉之罪責、迴護黃鳳玉之可能,實難以採信,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鳳玉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麗娟部分:
1、上揭先透過張淑芬向旅行社遞件申辦其護照,取得前開申
辦完成之護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護照予張淑芬,再透過張淑芬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曾幫徐振傑至旅行社處理部分護照代辦,並曾介紹他人代辦護照等語(偵571卷第28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她之前去收護照,都是徐振傑教她怎麼去跟他人收的,收來的護照幾乎都交給徐振傑,而當初收購護照的時候都有跟這些收購的對象說清楚,要拿去做什麼也都有說清楚,並跟這些對象約定以一本約1萬5千元的價格收購護照,她主要是負責跟這些對象接洽等語(本院卷㈥第24頁至26頁),並與證人徐宗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上開收購護照,並將收得護照交付給徐炳清之情(本院卷㈥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㈦第140頁至142頁)相符。又據被告陳麗娟於審理時供承其認識張淑芬等語(本院卷㈧第260頁背面),並徵諸苗栗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名冊之代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送件簿影本內之行動電話(偵355卷㈤第
36頁、第80頁),其內容均顯示被告陳麗娟(原名為陳采諭)護照之代辦人為張淑芬,而觀諸陳麗娟(原名為陳采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355卷㈢第31頁至
32頁),其內容亦顯示其緊急聯絡人為張淑芬,且兩人為朋友關係,均由此可知陳麗娟係透過張淑芬辦理護照之情。就上開證人張淑芬之證述與上揭辦理護照資料內所填寫之內容相互勾稽後,堪認張淑芬係以收購護照之方式誘使被告陳麗娟先委託張淑芬代為辦理護照,再將護照交與張淑芬,並交由徐振傑轉交給徐炳清。
2、又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
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已如前㈠⒈所述,且參諸證人張淑芬前述證稱收購護照時都有說清楚收購後會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足認在張淑芬向陳麗娟收購護照之時,陳麗娟亦應已知悉該護照辦理後係提供他人所用乙情。而護照如前所述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據此,若提供自己之護照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陳麗娟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陳麗娟對於其委託張淑芬辦理完成之護照,交付給張淑芬等人後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知之甚明,堪認其上開委託張淑芬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照完成後屬意交付張淑芬,再由張淑芬轉交他人供冒名使用乙情屬實。此外,復有苗栗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名冊、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55卷㈠第97頁至99頁、偵355卷㈤第36頁、第80頁、偵571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在卷可稽。
3、至被告陳麗娟固辯稱她之前有遺失過身分證,且有遺失過
兩次,還有補辦身分證的證明文件可證,所以遺失的證件可能遭人冒用云云,惟觀諸被告陳麗娟所庭呈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本院卷㈣第241頁至第242頁),其第2次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日期為99年12月10日,且對照上開申請書上所附之頭像照片,與其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偵355卷㈢第31頁至32頁)應為相同照片,且被告陳麗娟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兩張照片都是同一張照片,且用那張照片辦理補領身分證之後就沒有遺失過了等語(本院卷㈧第263頁背面),則可證嗣後經由張淑芬辦理陳麗娟護照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係被告陳麗娟第2次補領之身分證,基此可推知被告陳麗娟既未曾遺失過上開第2次所補領之身分證,該身分證均在其保管之中,然該張身分證卻能在其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顯現,作為申辦護照驗證人別所需之證件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陳麗娟係出於己意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而非遺失身分證後遭人冒用,是被告陳麗娟上開所辯,顯與其所庭呈之申辦身分證資料及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顯示之情均互有齟齬,委無可採。又被告陳麗娟復於本院102年12月5日審理時再改稱第2次所補領之身分證後來又遺失了,好像是最近1個月的事情云云(本院卷㈧第263頁背面),惟對照被告陳麗娟於該次審理時報到時所庭呈之身分證(本院卷㈧第266頁),即係被告陳麗娟於該次審理時所稱遺失將近1個月的身分證,是被告陳麗娟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又被告陳麗娟固稱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方所黏貼之彩色照片,雖然看起來很像她,但她沒有照這張照片云云,惟觀諸該張彩色頭像照片,與被告陳麗娟所庭呈之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上之照片,其等五官、輪廓等樣貌,均甚為相似,且該張照片與其身份證上之照片之髮型、長短(身份證上之照片為長髮、馬尾、有 瀏海 ,申請書上所附之照片為極短髮、無瀏海,僅頭頂處可見頭髮,兩旁則削近無髮之狀態),均差距懸殊,則衡情若冒用他人身分證申辦護照,而無法取得他人照片時,應會提供與該身分證外貌髮型皆類似之照片,以免遭揭穿冒用等質疑,而非使用該髮型懸殊之照片,由此觀之亦徵被告陳麗娟所辯遭冒用之情,與常情相違。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陳麗娟所辯前後不一,且諸多破綻,顯難採信。
4、至證人張淑芬固於審理時稱不認識被告陳麗娟,不知道她
叫做什麼名字,沒有聽過這個名字,好像只有在卡拉OK見過陳麗娟一面,也沒有幫陳麗娟辦理過護照等語,惟證人張淑芬前於警詢時供稱認識陳麗娟(原名陳采諭),也曾經至旅行社幫陳麗娟代為辦理過護照等語(偵571卷第22
3頁至224頁),則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大相逕庭,已非無疑。又審諸證人張淑芬前開偵查中所述至永慶旅行社代辦護照等情,及上開永慶旅行社送件名冊有關陳麗娟之部分,代辦人為張淑芬之內容,亦可證被告陳麗娟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至永慶旅行社代為辦理之情甚明,則張淑芬於審理時所述從未幫陳麗娟代為辦理過護照云云,與前開卷證內容均有不符,堪認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所述,有基於被告陳麗娟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告陳麗娟之虞,實難以採信,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麗娟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被告黃鳳玉、陳麗娟所犯,均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地點,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購護照之人,經核對卷證資料及證人張淑芬、徐振傑之證述後,應認為如附表所載,爰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黃鳳玉、陳麗娟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鳳玉、陳麗娟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陳麗娟具有原住民身份,被告黃鳳玉、陳麗娟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本院卷㈧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被告│核發護照│交付護照│交付護照│收購護照之人│備註││號││時間│時間│地點│(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1│黃鳳玉│100年1│100年1│位於苗栗│徐振傑、徐宗│嗣後該護照並經持││││月24日│月24日數│市之西勢│騰、張淑芬│用辦理巴拉圭簽證│││││日後│美土地公││(100年2月23日)││││││廟│││├─┼───┼────┼────┼────┼──────┼────────┤│2│陳麗娟│100年5│100年5│不詳│張淑芬、徐振│││││月24日│月24日數││傑││││││日後││││└─┴───┴────┴────┴────┴──────┴────────┘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