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2077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眞英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人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時繕本送達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倘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屬倒果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眞英發給支付命令,並陳明本支付命令兼為債權移轉通知等語,經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戶籍謄本且核所述可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向該戶籍地址送達,完成合法通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