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乙○○、甲○○於民國96年10月初及同年11月初先後共同向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7年1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宗稽核在案。
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7年12月16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且自訴人所自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復非屬告訴乃論之犯罪,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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