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來電向原告陳稱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中,有一筆消費簽帳款金額四萬二千元非其本人之消費,故拒絕付款,惟被告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向原告掛失,且該簽帳單上署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筆跡相符,應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消費款之責;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伊所申辦者,然本筆款項並非伊所消費者,信用卡亦未遺失,但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信用卡申請之情事,則兩造間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筆消費款項四萬二千元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為證,然經被告否認簽帳單上簽名及有何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之情事,原告即有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正及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之責,而被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經肉眼判斷,於筆順、書寫方式上有所差異,尤以「心」部之寫法顯為不符,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附卷足參,被告所辯非其消費簽署簽帳單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簽帳消費,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申請之信用卡雖未遺失,然仍有遭人盜用之可能,且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定有被告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明文,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事,是尚不能僅以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者,且未遺失,即謂本筆消費款確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消費所生者。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筆款項,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筆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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