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丁○○住
戊○住丙○○住己○○住辛○○住庚○○住壬○○住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同地段一四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同地段一四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點九九土地,均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空白字第○○二一六四號收件,抵押權權利人 林張順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七四、一四七五、一四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有權利人林張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權利價值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二十年,而 林張順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又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成,縱以上揭時日為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系爭抵押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之其他特約事項,其中第二條雖記載「屆期並得延長期限,立約人願遵從,絕無異議」,然本件擔保債權有清償期之約定,縱依上開條文屆期得延長,惟是否延長及延長期限至何時,均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另為約定,非無條件無限期之延長,否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張順何須以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既已聲請本票裁定,適足以證明林張順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併無任何延長抵押權債權清償期之事實等語。而被告丁○○、己○○、庚○○、壬○○、 林秀霞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稱:其對本件不清楚;被告丙○○、辛○○則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不爭執,並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即為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但依抵押權人林張順與債務人 林家昌 、 林沐榮 所簽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二條定有「屆期並得延長期限」之約定,且債務人亦多次要求延長償還期限,故雖曾聲請本票裁定,但嗣因協議延期,亦無聲請強制執行,林張順與債務人林家昌、林沐榮係以口頭約定延期清償,而至今十五萬元仍未清償,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張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丁○○、己○○、庚○○、壬○○、林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則稱:其對本件不清楚;而被告丙○○、辛○○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自承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係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雖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張順與債務人林家昌、林沐榮對債務清償期曾以口頭約定延長,並提出其他特約事項一件為證,惟依該特約事項第二條約定「屆期並得延長期限,立約人願遵從,絕無異議」之文義觀之,僅能認所約定者乃債務人於債務屆期時,有要求延期清償之權利,至於究竟事實上有無延長清償期,暨清償期延長至何時,仍須債權債務人另為合意之,尚難遽以上開約定即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延長,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張順曾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債務人林家昌、林沐榮為擔保上開十五萬元債務所另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六十五年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顯見當時林張順與林家昌、林沐榮,並無延期清償之協議,蓋若有同意延期清償,即無須再聲請本票裁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延長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例意旨甚明,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抵押權人林張順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洵屬有據。而被告均為林張順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