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新竹被告暐業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業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原告租用第四三D八六三七八號國內數據電話租用之電信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將其電信設備外移至原告北台中營業處之轄區內並變更速率,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將該機外移並變更速率完成,且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拆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原告北台中營運處電信費共新台幣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間訂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電話費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⑴伊沒有聲請移機,僅聲請降低速率,當時伊聲請降低速率時,並非直接向中
華電信公司(即原告)申辦,且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費用,係事後所填寫,故伊不知道要付移機費。
⑵四月份之帳單及六月份之帳單伊均有繳納,所以四月份並無積欠原告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反而原告應退三萬多元給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租用第四三D八六三七八號國內數據電話租用之電信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外移至原告北台中營業處之轄區內並變更速率,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將該機外移並變更速率完成,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拆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為證。又被告於移機後積欠原告北台中營運處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電信費,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及其上所附之國內數據電路、數據機接線費及移設費一覽表、出帳紀錄、繳費紀錄、及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出帳情形報告書、電信費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租用契約條款上並無伊之簽名,且伊聲請變更速率時係透過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向原告所申請,當時申請書上並無記載變更速率需繳納移機費,是伊並不知申請變更速率需繳納移機費六千元,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有向原告租用編號四三D八六三七八之數據電路電信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為證;又經本院提示被告由原告所提呈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被告業已自承上開之申請書為伊所填寫,且經本院審視前開之異動申請書上確有記載接線費六千元,有附卷之上開申請書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若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應就其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應可認原告及被告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上之約定事項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異動申請書確由其所親自填寫申請,被告主張不知其租賃契約第十九條及其附表所約定之內容,及填寫上開異動申請書時並未記載移機費用六千元,屬變態之事項,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徒空言主張其未知有上開租賃契約條款之存在且未知尚須負擔移機費用六千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採證審酌,是被告之空言辯稱,尚非可採。
(三)被告尚以已繳納四月份之電信費用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是應無四月份之應繳費用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等語置辯。經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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