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綉好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林綉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即告訴人馮麗華(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警員沿路巡看發現後,被告為掩犯行,特將所竊贓物中置有告訴人證件之衣物丟置草叢內,其後又於偵審期間多次否認犯行,辯稱係撿拾垃圾云云,經原審細查,並詳為訊問證人後,證明被告所辯虛妄不實,於審判終結前,被告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本案量刑自不宜輕判,被害人馮麗華亦具狀請求加重其刑,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
被告貪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慮其之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矧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跟就讀國小三年級的孫女住在一起,被告兩個兒子都已過世,被告與孫女相依為命,被告智識不高,可能對孫女教育有所疏忽,以致社會局要安置被告的孫女,被告心情憂悶,無所適從,一時思慮,才犯下本件竊盜。就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關於量刑部分,請鈞院科以最低刑度,拘役准予易科罰金,或單純科以罰金。」等語,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亦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佐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正面),而其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時亦再次重申如上(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佐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正面),況被告對原審之判決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就上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綉好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綉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林綉好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對面之小公園,見小公園長椅上有馮麗華暫時放置之白色塑膠袋3袋(內有馮麗華準備攜往調和市場販售之洋裝6件、睡衣1套、女裝內襯4件、條紋襯衫1件、紅色大衣1件、上衣2件、褲子4件、胸罩9件、女用內褲11件,灰色外套1件、休閒服7件、花布1塊、手巾12條、髮飾15個,及馮麗華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照片13張、驗傷單、登報公告各2張等物)及黑色絨布手提袋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錶1只及新臺幣2,7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拿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馮麗華於約5分鐘後返回該處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發現黃林綉好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正將竊得之紅色大衣及馮麗華證件丟棄路邊草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林綉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綉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麗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俊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失竊及查獲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GOOGLE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0至21、22至25頁,本院卷第9至20、51至
52、62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即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因在上開小公園內吃東西弄髒手,故將上開物品暫時放置在小公園長椅上,離開至對面馬路約50公尺處一家汽車修理店借用洗手間,約
5分鐘後即返回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證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並未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持有範圍,被告趁告訴人暫時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拿取上開物品,自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