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仁宗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 朱荏生 居所內,向朱荏生借用朱荏生所有之鑰匙1串(內含該處居所及○○○-○○○號輕型機車之鑰匙,該機車車主登記為朱荏生之母 江乃芳 )後,將上開機車騎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串鑰匙侵占入己,未曾歸還。嗣朱荏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被告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屢向施仁宗索討該串鑰匙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施仁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同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朱荏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1年7月18日晚間,伊確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朱荏生居所,收受朱荏生所交付之鑰匙1串(包含朱荏生上開居所及其使用之○○○-○○○號機車鑰匙),並旋即騎走○○○-○○○號輕型機車,且迄未將該串鑰匙歸還朱荏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串鑰匙乃因遺失而無法返還,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朱荏生居所,收受朱荏生所交付之鑰匙一串(包含朱荏生上開居所及其使用之○○○-○○○號機車鑰匙),並旋即騎走○○○-○○○號機車,嗣該機車於101年7月22日在被告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由朱荏生取回,惟該串鑰匙則迄未歸還朱荏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荏生於偵查中供陳:伊將該串鑰匙交給被告,是要讓被告可以自行開門進入伊住處,隔天伊發現被告將○○○-○○○號機車騎走,尋找後即在被告工作地點附近發現機車,便通知警察前來處理,但被告迄未歸還該串鑰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頁),堪予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
於物之行使,而進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因朱荏生之交付,而合法取得該串鑰匙之占有,業如前述,觀諸證人朱荏生於警詢中指述:「(你是否曾向施仁宗要求返還向你所借的鑰匙?)有,我曾多次聯絡施仁宗將上述鑰匙歸還給我,可是他都不歸還。」、「(你可知道施仁宗為何要侵占你的鑰匙並竊取你的機車?)我想是因為他欠我的錢他還不出來,才會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4659號卷第6頁)之情節,再對照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可知朱荏生騎乘使用之○○○-○○○號機車,乃於101年7月22日即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尋獲,惟朱荏生遲至101年8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侵占鑰匙之告訴乙節以觀,足認朱荏生純係以屢經催討,惟被告仍不歸還該串鑰匙之客觀情狀,即推認業遭被告侵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此等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自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㈢被告辯稱:該串鑰匙是伊在騎車過程中不慎遺失乙節,核與
證人 陳盛得 於原審證稱:某日晚間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公司碰到被告,被告停下來與伊聊天後,發現機車鑰匙不見,無法熄火,伊因此以堵住排氣管之方式幫忙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簡字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全然無據。況吾人於日常生活中遺失鑰匙,乃多有所聞,被告所稱情節,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處,益徵不能單憑其迄未歸還鑰匙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必係遭被告侵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至於被告所稱:朱荏生先脅迫伊簽本票、扣留身分證,又要伊幫忙借錢,伊才會收受朱荏生交付之該串鑰匙,並騎乘○○○-○○○號機車外出,就其遭脅迫簽立本票部分,伊曾於101年7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四隊,向詹姓巡佐報案並製作筆錄乙節,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無「偵四隊」之單位,亦無詹姓偵查佐任職,該局各單位復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3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所稱其受朱荏生脅迫簽立本票而報案云云,雖難以認為可採,惟其既因朱荏生之交付而合法取得系爭鑰匙之占有,且除迄未歸還之客觀情狀以外,實查無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則縱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有所虛偽,亦仍不能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朱荏生交付之鑰匙1串,固包
含其居所及○○○-○○○號機車之鑰匙,然朱荏生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則僅限於居所鑰匙,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機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附近,顯已竊取系爭機車得手,故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侵占鑰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取得,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縱被告真係未經許可,即擅自騎走朱荏生所保管使用之○○○-○○○號輕型機車,惟此與被告因朱荏生之交付而合法取得該串鑰匙之占有後,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二者行為時點、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竊盜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且此竊取機車部分之事實亦已於102年2月2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為由,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與證人陳盛得之證詞,佐以被告提出有此證人之時點可知,被告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均只稱鑰匙遺失了,而未對鑰匙係如何遺失或遺失之經過有所交代,迄本案起訴後,方於法院審理時提出陳盛得此一人證,並偕同陳盛得到庭作證,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偵查終結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均未提及此對己有利之證據,明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被告與證人陳盛得均稱告訴人於101年8月報警,並有偕同警察到被告與陳盛得工作處所找被告,詢問關於告訴人機車與鑰匙之事,則衡情被告與陳盛得於告訴人及警察到場時,若確有前開發現鑰匙遺失之情事,當無隱匿而不立刻告知告訴人與警察之理,然被告直到起訴後法院開庭審理時,才供稱有此段經過,足徵此部分鑰匙遺失之情節,係被告編造脫罪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供稱遇見陳盛得之後係陳盛得騎車載伊離開,惟陳盛得則證稱不曉得被告跟伊說完話後去了哪裡,伊當時先離開了等語,而有矛盾之處,亦徵陳盛得之證述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縱認證人陳盛得所述經過屬實,然陳盛得係經被告告知其機車鑰匙不見,並未見聞該鑰匙遺失之經過,亦不知被告自取得鑰匙後到遇見證人陳盛得之期間內,係如何處置、利用該鑰匙,無從依證人陳盛得之證詞推出被告確實係鑰匙遺失而非故意侵占入己後不返還之結論。縱認被告向證人陳盛得所稱鑰匙遺失乙節亦屬實,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想讓告訴人放棄叫伊借錢的念頭,故乾脆把機車停在告訴人找不到的地方等語,是被告於借得該串鑰匙並以之發動機車上路,而發現借不到錢後,已萌生將該機車棄置,而讓告訴人無法順利尋獲之意,則其既已不打算將機車騎回去交給告訴人,顯然更無可能有意特別再將鑰匙單獨交還給告訴人,而欲自行處置該串鑰匙,亦即被告此際主觀上已將對鑰匙串之持有意思轉變成所有意思,是即便被告係於發動機車上路使用過程中遺失鑰匙,然此時被告既已萌生讓告訴人找不到之意,業如前述,則該鑰匙串遺失時,係在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後,於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而管領支配下遺失,而係於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發生之事態,自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之事實甚明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詞辯稱
機車鑰匙遺失,而無不一致之情,其於警詢及偵訊階段固未曾提及其老闆即證人陳盛得見其機車鑰匙遺失無法熄火,故協助堵住排氣管以熄火等情,然一般人未必均有足夠之法律常識,於經檢察官起訴後方覺事態嚴重而積極尋找有利證據,或事後方知悉得傳喚證人證明對自己有利之事實,亦非罕見,自不能僅以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期間方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得,即認被告與證人陳盛得係以編造之詞以求脫罪。又證人陳盛得固於原審證稱:遇到被告當日談話結束後,伊先離開,被告在講手機,伊不知道被告之後是否騎告訴人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5頁反面),然經法官詢以:「對於被告上次開庭表示你幫他把機車熄火後,你就騎機車載他離開,回到你位於廣福街的住處...,有何意見?」證人陳盛得答稱:我不記得那次被告究竟是回到我家,還是我先離開被告留在那裡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5頁),足見證人陳盛得對於該日究係先行離開或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雖無法肯定,然除此之外,其餘關於其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表示朋友之機車鑰匙遺失致無法熄火之主要情節,其陳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陳盛得證稱該機車是淺色,輕型機車,車子不大台等情(見原審簡字卷第54頁反面),核與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該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排氣量為49C.C之車輛特徵相符,堪認證人陳盛得證稱在路上協助被告將該機車熄火,應係事實,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上無法確定離開現場之瑣碎情節,即非無可能;又被告既係在路上偶遇證人陳盛得,斯時尚無可能慮及日後會遭告訴人追訴,因而故意對陳盛得為不實陳述,以脫免責任,則被告向證人陳盛得表示機車鑰匙不見致無法熄火,亦應非屬虛偽之詞。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機車鑰匙遺失,經核與證人陳盛得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檢察官以被告迄法院審理階段方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得,且證人陳盛得與被告就如何離開現場一節之陳述不一致,即認證人陳盛得所述不能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有據。
⒉又證人陳盛得雖未見聞機車鑰匙遺失之經過,然其確在路上
協助被告將機車熄火,被告並告知係因鑰匙不見方無法熄火,此為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於當時就機車鑰匙之去向,亦無故為不實告知之動機,自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陳盛得之證詞無法推出被告確係遺失鑰匙,容有未合。再者,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想讓告訴人放棄叫伊借錢的念頭,故乾脆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找不到的地方等語,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有不想讓告訴人輕易尋獲機車之意,無從依此證明被告即有將該機車據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況被告借用機車後,既已將機車棄置路邊,嗣經告訴人於數日後尋獲,足見被告對該機車已放棄繼續佔有之意思,則其有無必要獨就機車鑰匙保留並予以侵占,顯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已不打算將機車歸還告訴人,更無可能單獨交還鑰匙,主觀上已將對鑰匙之持有意思轉變為所有意思,該鑰匙嗣在被告管領支配下遺失,無解於已構成之侵占事實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支持佐證,難認非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機車鑰
匙之犯行,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無存在其他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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