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建良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謝明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受僱於劉建良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對面攤位販售冰品時,因細故與劉建良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劉建良之頭部、胸部,劉建良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三角刀,以握把兩端之鈍部毆打謝明進臉部及上半身,謝明進因而以手勒住劉建良的脖子,二人一同摔倒在地而互為拉扯,嗣劉建良起身後,復出拳揮打謝明進,致劉建良受有後頸部擦傷2.5x
0.3公分、左肩擦傷1x1公分、1x0.3公分、前胸擦傷9.5x0.3公分、前胸紅腫1x1公分、4x1公分、右肘紅腫2.5x3公分之傷害,謝明進則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明進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出手毆打謝明進,只是站在那裡讓他打,也沒閃躲,謝明進所受傷勢乃係拔起攤位鐵架之鐵管時遭戳傷,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當天因叫賣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拉扯、互毆,被告並拿三角刀握把戳傷伊臉部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73頁背面、76頁背面至77頁),並有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三角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一節,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及該院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原審卷第58至61頁)。另關於告訴人臉部傷勢之成因一節,經原審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結果,認:「較似為鈍器或鈍面所致之擦挫傷」等語,有該院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指係遭扣案三角刀握把所傷等語大致相符,且扣案三角刀之刀尖雖然銳利,惟其金屬握把兩端均呈鈍狀,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及上開三角刀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述應非無稽。至上開三角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血跡檢測結果,固皆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惟衡諸事發當時該三角刀並未經員警扣案,遲至10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始由被告庭呈扣案並送請鑑定,其鑑驗時間距事發當時已逾半年,是該三角刀既未於事發後即予扣押在案,則該三角刀經鑑驗縱無血跡反應,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
稱:伊就站在那裡讓他打,也沒有閃躲,跟他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拉扯,伊完全沒有碰到謝明進的身體云云(見原審卷第
31頁)。惟觀諸被告所受傷勢為後頸部擦傷2.5x0.3公分,左肩擦傷1x1公分、1x0.3公分;前胸擦傷9.5x0.3公分、紅腫1x1公分、4x1公分;右肘紅腫2.5x3公分一節,與其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遭毆打頭部,及證人 莊淑美 所述被告胸部遭毆打等情相對照,固可認其前胸之傷勢係遭告訴人毆打所致,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驗傷解析圖所示左肩傷處復與胸部相距不遠(見偵卷第14頁),同屬莊淑美所述告訴人毆打被告胸部成傷部分之事實,惟被告後頸部及右肘所受傷勢則與被告所辯及莊淑美所述不符。雖被告辯稱:伊右肘係遭告訴人抓傷云云,然倘被告及莊淑美所述:被告遭毆打之部位乃係頭部、胸部,其從未反擊,且無任何拉扯等節為實,衡情被告右肘應無遭告訴人抓傷之可能。另依告訴人證稱:當日遭被告反擊後,伊以手勒住被告脖子,二人一同摔倒在地,互有拉扯等情,適足以說明被告後頸部及右肘等傷勢,係於被告倒地及互毆過程中,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所致無疑。被告辯稱伊於事發過程中全未動手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況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事發後即102年7月間某日透
過行動電話與莊淑美通話之錄影光碟結果,莊淑美向告訴人提及:「(莊淑美)你們是怎樣打起來,是誰先打我不知道啦,我只知道你打他的時候,他有回手回兩次,然後他有一直反擊,就往後…嚇一跳…。怎麼打起來這個我不知道,我在前面啊,對啊,後來…東西倒了嗎,對啊,然後我就走出來啊,然後你們在打架啊,我叫你們不要打…,這樣啊。(告訴人)你說什麼?(莊淑美)我叫你不要理他。(告訴人)不要理他?他拿東西,不要理他?(莊淑美)那你正在氣頭上啊,對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認證人莊淑美於事發當時,亦目擊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訛。另參諸證人莊淑美於聽聞告訴人提及被告拿東西(即手持工具)時,全然未予否認,僅出言安撫告訴人一節,亦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三角刀握柄兩端攻擊告訴人成傷,殆無疑義。雖莊淑美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因告訴人很兇,會感到害怕,所以不敢直接回答,而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說,且伊於事發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手持三角刀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莊淑美於前開錄音談話中,語氣平和,未見莊淑美有其上揭所指告訴人態度兇惡之情事,且綜觀通話內容全文,兩人對話互動自然,莊淑美並無附和告訴人說法之舉,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莊淑美自承與告訴人對話當時,並不知遭到錄音等語,則相較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上開通話內容係於莊淑美未加防備之情況下,就事發過程所為真實描述及自然之反應,堪認較具有可信性。又證人莊淑美於事發前後均受僱於被告,此已據莊淑美於原審證述在卷,則莊淑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未見被告動手或手持工具云云,是否因受僱於被告而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信為實。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係其拔取攤位鐵架內之鐵管
時,自己戳傷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鐵架1個扣案可佐,而證人莊淑美亦附和被告上揭說詞,證稱告訴人確有將鐵架內之鐵管拔起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惟依其所述遭告訴人舉起之鐵管是1根長的桿子,並非2根短桿相接而成,螺絲鎖與鐵管能否拔出並無相關,且告訴人舉起之鐵架上未掛有旗子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與扣案鐵架之鐵管係由兩根短桿相接而成,其間以螺絲鎖栓緊固定一節不同,有扣案鐵架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80頁),是莊淑美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供稱:鐵架原本有掛旗子,告訴人鬆開螺絲,讓全部鐵管下降,把旗子拔掉,把放旗子的鐵管也拔掉,這次庭呈的鐵架沒有帶放旗子的鐵管,告訴人就要抽起鐵管時,戳到自己的右臉頰、告訴人一次拔出鐵管的動作同時造成其右臉頰下方及右臉頰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除就鐵架上是否曾懸掛旗子部分之供述與莊淑美上開所述不一外,另依告訴人右臉頰及右臉頰下方傷勢之相對位置觀之,亦非一次拔取鐵管所可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並無可採。至證人莊淑美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在告訴人拔鐵管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臉上受傷云云,惟亦同時表示並未全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不知告訴人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依莊淑美前後所述,自難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自行拔鐵管所致。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扣案三角刀
握把兩端鈍部及揮拳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各節,應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後持三角刀握柄或揮拳傷害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後,不思以正當管道救濟,竟持其所有之三角刀握把兩端及揮拳毆傷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犯後猶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三角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架1個,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適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自己受傷較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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