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嘉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陳泓嘉為桃園縣○○鄉○○路○○○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提供鴻嘉公司向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所承租之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工廠,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1之41號等33筆土地,供 劉偉豪 (另由檢察官偵辦)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劉偉豪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業經檢察官更正),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載運至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嗣於101年6月18日10時許,因民眾檢舉鴻嘉公司排放廢水,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貳、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泓嘉於上訴本院表示認罪,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受劉偉豪委任,幫忙把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該批廢液、廢污泥為無毒無害之碳化矽,為有價值之商品,非屬廢棄物。劉偉豪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委託書,其確信是可以出口之貨物,不知堆置物為廢棄物,無主觀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泓嘉為桃園縣○○鄉○○路○○○號鴻嘉公司之負責人,鴻嘉公司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工廠,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1之41號等33筆土地係向美達公司承租,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廢液1批(
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為劉偉豪自行載運至廠區堆置等情,為證人陳耀湘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背面)、證人 林煥森 、 陳炬瑋 、 劉駿威 、劉偉豪於警詢及偵訊屬實(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並有美達公司關西工業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4紙、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3頁、第84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液及廢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11月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鴻嘉公司廠區內完成不明廢棄物採樣作業,並將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依檢驗報告內容判定,本案廢棄物無法證明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5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7頁),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對廢棄物之認定,說明如下:(一)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曾有函釋:『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尚有函釋: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商品者,即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蓋因:原應認定屬廢棄物者,既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其為該公司之『產品』,則『產品』非屬廢棄物,乃理之必然。惟就經濟部對主管之『產品』或『商品』並未有明文定義,故其中之『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1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曾補充說明:倘事業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事宜,於填寫「工廠登記申請書」或「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時,須於該申請書上敘明其產品名稱。該項申請,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則可視為本署函釋中所稱之『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如此方得認定其非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訴卷第61頁、第62頁)。廢棄物之認定,與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僅須客觀上對產生者不具效用,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除非該公司依法將該物品登記為公司商品者,始能認非屬廢棄物。
(四)本件上開查獲之物品依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蔡念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初步判定是一般廢棄物,後來找行為人劉偉豪說明,行為人有說明是由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所過來的。後來知道是合法的處理廠轉賣,經過我們會同環保署去寶旺公司調查,發現寶旺公司所收購的廢棄物是從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而來,識昌公司是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經由我們請識昌公司說明,識昌公司說明他們的廢切硝油與油泥是從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所收受。因識昌公司是屬於廢棄物處理廠,由中美矽晶公司出來的無法回製程使用,故交由識昌公司做處理的,我們認為此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我們初步有請環保署做檢測,沒有到達有害廢棄物的標準,所以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環保署的函文,如果是有經濟價值但是產出的東西無法回原製程使用,所謂的原製程使用意即公司內的製程使用,但是如果本公司無法處理,這樣仍然是廢棄物。只要是這間公司產出的,如果貨物不能回製程使用,不管是有經濟價值仍然是廢棄物。碳化矽並非再利用項目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6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證人即識昌公司負責人 王裕寬 於偵查時證述:
識昌公司係向中美矽晶公司收購廢液再利用,做成固態燃料及再生係由後出售給寶旺公司,環保局有請我去看過本件查獲的東西,我只能確認有部分的鐵桶、PE桶外觀上看起來是識昌公司所有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寶旺公司人員 李志力 於偵查時證稱:100年9月從識昌公司進貨一批碳化矽土到寶旺公司,可是公司鑑定不符合買賣契約的成分,分離出來的東西雜質多,就一直放在工廠,直到101年3月才陸陸續續載走,環保局有問我是不是從我們公司出去,環保局跟我講的時間點,確實公司有退貨900多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復有證人蔡念錞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中美矽晶公司與識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64頁至第69頁)。中美矽晶公司於工廠登記核准函敘明其主要產品為半導體、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3月18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40頁)。本件查獲之廢液1批及廢污泥1批,係中美矽晶公司產出,惟非中美矽晶公司依法登記之產品,故中美矽晶公司委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識昌公司清除,再販賣給寶旺公司,嗣遭寶旺公司退貨後,由劉偉豪運至鴻嘉公司。堪認本件查獲之廢液、廢污泥屬事業廢棄物。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劉駿威介紹劉偉豪給我認識時,是要委託我碳化圭的出口,那時候有拿委託書給我。劉偉豪運過來時我在國外,我不知道一桶一桶的是什麼東西,後來配合環保局後我才知道是切硝油跟污泥混合在一起。委託書會拖到5月是因為我要瞭解出口到哪個位置,我才能確實報價。到101年5月2日簽委託書時費用我已經大概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8頁、159頁背面)。惟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記載訂立之日期為101年5月2日(見偵卷第74頁),顯與被告所述於劉駿威介紹劉偉豪見面時即取得委託書(101年3月)之時點不符,該委託書之真實性甚有疑義。又廢棄物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堆置於鴻嘉公司,被告卻不知堆置物品內容物即同意劉偉豪先行堆置後,而遲至101年5月2日始訂立委託書,顯與常情不合。依一般出口貿易流程,出口商係確定貿易對象、地點及貨物之數量、成本、利潤,並與進口商確認相關細節,則被告未於101年3月間受委託時就系爭廢棄物之委託費用及數量、成本等細節與劉偉豪進行確認,竟在不知出口地點、貨物內容之情形下欲辦理出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另被告所稱遲至101年5月2日始談好委託費用,並提出與大陸進口商於101年6月2日訂立之銷售合同為據,被告於101年6月始找到大陸之進口商,並談好貿易貨物之單價與重量,然被告迄今未與劉偉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就劉偉豪委託之費用、成本、數量等細節,均語焉不詳,竟可於不知本件廢棄物成本價格之情況下,即可與進口商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亦與一般貿易流程相違。參以證人劉偉豪於偵查中證述:碳化矽土是私底下交易,沒有契約。本件碳化矽出口前,桶裝部分還要把油瀝乾,瀝乾才能出口,我還在找幫我加工瀝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第250頁、第251頁)。而證人李志力於偵查中證述:我去寶旺公司苗栗工廠至該公司結束營業,都沒有看過碳化矽土出貨,因為老闆說碳化矽土價錢太低,沒有賣到好價錢,所以一直放在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見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仍須加工,價值較低之碳化矽土,根本無法直接出口,而碳化矽既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自有相當之程序與規範。證人劉偉豪竟以私下交易方式取得廢棄物並堆置於鴻嘉公司,顯與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流程未合。被告自承要有貨物之發票證明貨物來源始能出口(見原審訴卷第160頁),惟劉偉豪卻未先提供發票給被告,即於101年3月起陸續於鴻嘉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既未取得貨物發票,無法辦理出口,惟被告卻辯稱已與大陸進口商簽訂好契約,則被告在未確認貨物來源前,即與大陸進口商簽約,與交易常理不合。
(六)本件係因民眾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鴻嘉公司排放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後發現鴻嘉公司旁邊水溝起白色泡沫,之後進入鴻嘉公司廠內稽查看到現場有堆置廢切硝油及廢污泥,且是露天堆置,因為下雨天時這些露天堆置的廢切硝油及廢污泥流出廠外始遭查獲等情,有證人蔡念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水污染稽查記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114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自承係因下大雨或颱風之故,致使本件廢棄物流出,而遭民眾陳情(原審訴卷第162頁背面)。依證人蔡念錞之證述,現場桶裝之桶槽都有破損之情形(見原審訴卷第58頁)。則倘查獲之堆置物係被告受委託欲出口之商品,被告豈會任意以露天堆置方式,任由商品受日曬及雨水沖刷,而致本件廢棄物流出廠外遭民眾陳情,又豈會以破損之桶槽包裝欲出口之商品。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堆置物為廢棄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表示認罪,所承認犯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泓嘉雖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劉偉豪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犯罪即屬成立,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繼續存在,屬繼續犯,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之期間,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陳泓嘉上訴意旨原具狀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至其後認罪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輕度之刑。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不足採。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破壞環境危害公共安全,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