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 黃耀銅 被上訴人 游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游錦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黃文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被上
訴人游錦秀自101年4月10日起,被上訴人黃文欽自101年
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錦秀邀同被上訴人黃文欽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16日在黃文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辦公室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伊借款430萬元,伊於自宅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錦秀後,游錦秀又簽發同面額如附表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先交由黃文欽在其後以保證意思為背書,再交付伊供擔保。詎游錦秀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0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游錦秀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惟系爭借用證當時並未載有:「 金主 黃耀銅」等文字,且伊並未將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若上訴人有借貸430萬元款項,不可能經過這麼長久均未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文欽則以:伊確實於87年11月16日在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用證上簽名,且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擔任被上訴人游錦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游錦秀於借款後並未實際受領款項之交付,況系爭消費借貸成立後,長達14年之期間,均未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游錦秀或連帶保證人即伊行使權利,況通常借貸,除有特殊情誼,否則應有利息之約定收益,然上訴人竟稱隨便由被上訴人游錦秀拿云云,顯然異於一般常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游錦秀、黃文欽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游錦秀在借主欄簽名,被上訴人黃文
欽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系爭借用證,有系爭借用證附卷為憑(原審司促卷第5頁)。
㈡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游錦秀簽發,被上訴人黃文欽在其後
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系爭本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黃
文欽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黃文欽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在卷可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38號卷第61至62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錦秀邀被上訴人黃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3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游錦秀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借用證,但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430萬元借款予伊收受,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游錦秀不爭執系爭借用證為真正,而觀之系爭借用證之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正。一、辦濟期87年11月16日。
一、利息額(空白)。一、利息支付期88年11月16日每月初六。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借主游錦秀住址平鎮市○○里○○路○段○○號。連帶保證人黃文欽住址中壢市○○路○○○號8F之7。金主黃耀銅先生存照」等語(原審司促卷第5頁),不僅記載借款金額為430萬元,並填載「辦濟期」為87年11月16日及「利息支付期」為88年11月16日,同時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詞,依其語意堪認已表明「款項」係借到使用之意。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1月16日在自宅交付被上訴人游錦秀現金430萬元後,認擔保不足,復要求被上訴人游錦秀再簽立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游錦秀交付已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文欽於其後背書保證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持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黃文欽於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有欠上訴人黃耀銅錢?)…我有幫游錦秀保證,只是不知道游錦秀是向黃耀銅借錢,我幫游錦秀保證,是因為游錦秀向我借錢…」、「(問:…借用證及本票後面背書都是你自己親自所為?)是的,這兩個都是。」、「(問:知否游錦秀向上訴人黃耀銅借錢才需要簽立借用證及本票作為擔保?)我簽本票時不知道她要向誰借,只知道她要借錢,簽借用證及本票相隔一天,游錦秀給我的理由都是她要向別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游錦秀亦有積欠被上訴人黃文欽債務,被上訴人黃文欽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游錦秀稱向他人借款來償還被上訴人黃文欽之債務,依被上訴人黃文欽前述所言,足認被上訴人黃文欽明知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為被上訴人游錦秀向他人借款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之用,而非以票據移轉背書為目的,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金額一致,且借用日期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亦相符合,及被上訴人黃文欽證稱伊簽立本票係為游錦秀借錢擔保之用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將借款43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游錦秀,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430萬借款係伊從家裡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游錦秀,無法提出相關證人或資金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惟系爭借用證及本票均經被上訴人二人到庭承認其上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為(本院卷第68至69、72頁反面),系爭借用證既已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日期、連帶保證之責任內容,且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符合一般社會借款慣例,依首揭規定,系爭借用證自足以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游錦秀之佐證,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游錦秀,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至於被上訴人游錦秀辯稱:其所出具系爭借用證本未記載「
金主黃耀銅」等文字云云;惟據其於103年6月4日到庭自承有操作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才能與智識,系爭借用證既已載明「借用」等字樣,衡情不可能不知出具「款項借用證」予他人之意義,故被上訴人游錦秀於系爭借用證上簽名時,是否已載明金主姓名,不影響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游錦秀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有簽立系爭借用證及本票,但對本院詢問其所交付之對象時則稱:「(問:你在上面簽名時,金主有無寫名字?)沒有,我不是寫給上訴人黃耀銅,不知道為何會跑到他這邊。」、「(問:你當時是寫給何人?)很久了我不記得。」、「(問:這張本票與剛才提示款項借用證是否一起開的?)本票是我寫的,我不是給上訴人黃耀銅,我沒有寫借據給上訴人黃耀銅,這二張當時是一起開的,但是當時我借用證是開給另外一個女的,不是上訴人黃耀銅。」、「(問:系爭借用證與本票開立後究竟交給何人?我開這張不是與上訴人黃耀銅有關,我開借用證及本票要回去看存根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游錦秀雖不否認簽發系爭借用證及本票係為向他人借貸所為,惟其對於所交付對象支吾其詞。被上訴人游錦秀於本院前審時,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38號卷第80頁),嗣又抗辯其所簽發系爭借用證及本票並未交付給上訴人(本院卷第69頁),前後辯解不一,且被上訴人游錦秀上開所言,顯然與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借用證及本票等情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洵無可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系爭借據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游錦秀,被上訴人黃文欽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黃文欽雖抗辯:上訴人久未向被上訴人游錦秀或伊行使權利,未要求利息,顯異於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黃文欽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法院以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黃文欽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另案以該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黃文欽不存在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38號卷第61至62頁),難謂上訴人不行使權利,又利息約定非為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民法第474條參照),有無利息約定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況依被上訴人黃文欽到院陳稱:「…我幫游錦秀保證,是因為游錦秀向我借錢,說第二天借到錢會還給我,當時游錦秀欠我80萬元,最後游錦秀沒有還錢給我,她告訴我錢沒有借到,至目前為止,游錦秀仍欠我錢,後面還有跟我借錢,所以不只80萬元,金額多少我記不清楚,因為游錦秀有時很急,基於朋友關係我就借他。」、「我簽本票時不知道她要向誰借,只知道她要借錢,簽借用證及本票相隔一天,游錦秀給我的理由都是她要向別人借錢,她告訴我說簽好第二天金主會匯款給她,她就會匯款給我,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常常找不到游錦秀本人,所以沒有將本票及借用證要回來,她常常神出鬼沒。」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游錦秀向上訴人借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黃文欽之債,並請被上訴人黃文欽在系爭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為保證,但迄今被上訴人黃文欽對被上訴人游錦秀之債權亦未收回,自難以此質疑上訴人久未向被上訴人游錦秀行使權利,或未要求利息,而有異於常情之處,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0萬元及被上訴人游錦秀自101年4月20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游錦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司促卷第17至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黃文欽自101年4月6日起(原審司促卷第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臺幣)│││├──┼──────┼──────┼──────┼─────┤│一│87年11月17日│430萬元整│88年11月16日│TH18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