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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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建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擺接堡路靠近73209號(原判決誤載為73207號,應予更正)路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有 陳重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擺接堡路旁無名巷駛出並右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呂建緯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陳重修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重修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股骨脫位、髖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腰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後,認已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分數十六分以上、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程度。詎呂建緯於駕車肇事致陳重修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對陳重修施以必要之救護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適有 王秋鶯 乘車行經該處,當場目睹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取得案發當時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修之女 陳絢華 代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重修係與配偶離婚之成年人,於出院後在養護之家休養中,且處於無法言語、意識不清之狀態,此據其女陳絢華於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73頁),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2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他卷第6頁),堪認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檢察官於102年9月13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女陳絢華為代行告訴人,於法有據。而代行告訴人陳絢華已有表明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故本案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洵有合法之告訴,自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建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4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絢華、目擊證人王秋鶯、 鄭連生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各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69至70頁、第70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案發當時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29頁、第39頁、第40至53頁、第54至55頁、他字卷第6頁、第76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遵守,被告既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告訴人陳重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害已屬重大創傷,其嚴重程度到達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或健康已達不能治療、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屬無照駕車,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前因服用安眠藥後有精神不佳之情形(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心理及經濟上沈重負擔,所為已屬非是,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行為更屬不當,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向素行良好,非狠心惡質之流,從無犯罪前科,本案車禍係因被告精神不濟且受車禍現場天候、環境影響,非刻意犯罪,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確有悔悟之心,惜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仍願繼續尋求和解機會,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業據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而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違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復徵之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擅自無照駕車,並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猶存僥倖之心,逃逸離去,不顧被害人傷勢,惡性及過失情節均甚重大,更徵表其欠缺守法之觀念,行事不知戒慎,輕率粗疏,甚為可訾,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實無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時因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而經本院當庭改訂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2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雖被告以其在馬來西亞醫治胰臟發炎、血糖生病,短時間無法返國為由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所罹患之疾病並非不能於臺灣地區之醫院治療,此觀諸被告之前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23、37頁)即明,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3年6月29日出境後,至103年7月26日已返國入境,但又於開庭前之103年7月28日出境乙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本次庭期開庭前,業已返回國內,並無因病滯留國外無法返國開庭之情形,然被告於開庭前二日仍以至國外治病為由請假並逕行出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本院仍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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