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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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仁傑
周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第23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周哲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闕仁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闕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 陳竹雄 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二)闕仁傑復於100年5月9日10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重型機車搭載周哲民,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無人居住,闕仁傑與周哲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無故共同侵入該處房屋內,徒手竊取該房屋所有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一批(重4公斤)、小型手推車1台、白鐵窗型門2片、白鐵碗5個、白鐵長型杯2個、白鐵檯燈(含電線)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現場拾獲之麻布袋內,並置放於機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形跡可疑,於100年5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國小(起訴書誤載為輔仁國小)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物品、機車及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三)闕仁傑又於100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與周哲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周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闕仁傑至高雄市○○區○○○街○○○巷附近,2人共同無故侵入 陳依君 搭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頂樓處,徒手竊取陳依君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銅線、鐵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現場拾獲之帆布袋內,置放於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元。嗣因陳依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廣州二街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臺灣高雄監獄及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分別借訊闕仁傑與周哲民(闕仁傑因他案於100年5月31日入監,周哲民因他案於100年6月1日入監)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闕仁傑、周哲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闕仁傑、周哲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竹雄、陳依君,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福壽里里長郭寬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卷第21至第23頁、第29頁,100年度偵字第2324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4張(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卷第30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7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3240號卷第8頁、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闕仁傑、周哲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本件被告2人侵入之高雄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處,為居住該址5樓即被害人陳依君所搭建,依上開所述,該頂樓應屬該住宅使用之一部分, 是渠 等侵入該公寓大樓之頂樓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闕仁傑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闕仁傑、周哲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闕仁傑、周哲民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闕仁傑、周哲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闕仁傑、周哲民就前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於97年
2月29日、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闕仁傑前於94、9
5、99及100年間、另被告周哲民前於99、100年間,均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應當知所警惕,竟仍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薪資營生,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圖以不法之方法獲得他人物品變賣花用,法紀觀念顯然未臻健全,且渠等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為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懲,並考量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竊取之機車已歸還予被害人陳竹雄,損失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闕仁傑所有且為供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闕仁傑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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