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8之83號「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政大書城)內,徒手竊取店內法律法典區陳列架上「學習式分類六法-刑事法規(含大法官解釋)」1本(下稱刑事法規),得手後將書藏放於所穿之夾克外套內,未結帳即自店門離開,嗣因店員 洪小惠 盤點店內書籍,發現書籍數量有短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監視畫面中看到廖家賢有竊書之舉止,再次清點該區書籍後,發現刑事法規1本遭竊,故將廖家賢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後,供店內同事指認。嗣於100年4月2日廖家賢騎乘機車前往政大書城看書,為該店店員 張偉玹 發現,並記下機車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政大書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張偉玹、洪小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於證前具結,且被告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證人張偉玹、洪小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張偉玹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偵查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99年12月20日至政大書城,拿起陳列架上之刑事法規1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離開前,已將該書放回法律法點區之書架上,且依政大書城之庫存異動明細表顯示,書籍數量符合,並無遭竊云云。
㈠、被告曾於99年12月20日18時17時許,至政大書城拿起法律法點區陳列架上之刑事法規1本,並於該日未曾結帳即離開書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1頁,審卷第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4至42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應堪認定。
㈡、又政大書城於99年12月20日後幾日,進行每週例行清點書籍時,因書籍數量有短缺,調取監視畫面後發現被告行為可疑,故清點法律法典區之書籍,發現刑事法規與庫存數量不同,失竊1本乙情,業經證人即政大書城員工洪小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書店是一週例行清點一次書籍,當初是發現別的書不見,調取上次至本次清點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將法律法典區書籍放入夾克中之行為,再到該區清點書目,發現與電腦庫存對照,缺少刑事法規1本,且刑事法規與監視畫面被告所拿取之書籍外觀一致,故認定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政大書城刑事法規庫存異動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又上開刑事法規庫存異動明細表雖上載「100年12月2日出庫量1、結存量1;100年1月8日出庫1、結存量0」,顯示於99年12月2日售出1本刑事法規後,庫存餘1本,至100年1月8日間並未進銷貨,然仍於100年1月8日有刑事法規1本可供販售,庫存並未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惟此業經證人即政大書城店長 高詩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8日店內無刑事法規可銷售,是客人用訂書的方式結帳,如客人已結帳,按照作業程序,電腦即會登記輸入出庫書,所以庫存異動明細表才會出現100年1月8日有書銷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與所提之個人訂書單、收銀統一發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此,政大書城之刑事法規庫存明細異動表上載於99年12月2日銷售後,有庫存一本,至
100年1月8日間並未有銷售紀錄,然於100年1月8日政大書城無現貨,而須另以訂書之方式銷售刑事法規1本,益見政大書城確於99年12月間失竊刑事法規1本至明。故被告所辯政大書城並無失竊刑事法規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離開政大書城時,已將所拿之刑事法規1本擺放在勘驗畫面之法律法典區陳列架上後,方離開該店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8:17:30~45被告出現,手持兩本書,被告將其中一本放入書架中,另一本未放入為封面深色,字為淺色的書本(下稱A書)。
18:18:15~43被告自書架平台上拿起另一本書(稱B書),被告將A書墊於B書之下,翻閱B書後,將B書放置於書架平台上。18:18:55被告自書架上取出一白底綠腰書(下稱C書)翻閱,並將A書墊於C書下。18:19:05被告原持書方式,係以雙手分別扣住所翻開書之兩側,被告改以左手單手拇指扣住書脊處之單手持書方式,右手仍扣住右側書頁;18:
19:09被告於書架前蹲下,蹲下時,原扣住右側書頁之右手離開書頁,被告改以左手單手持書。被告以左手持書,但並未在閱書,左手所持C書呈歪斜狀態。18:19:10~12被告蹲下時,右手持一物伸入左側夾克內裡,左側夾克並有呈被撐開鼓起貌,並以左手單手持書,右手因夾克外套遮蔽而未能確認動作,身體有調整姿勢的動作。18:19:14~21被告右手自左邊外套內側伸出,扣住C書右側書頁,呈閱書貌約5秒起立,左手由單手持書方式改為扣住左側書頁之雙手持書方式,作閱書貌。18:19:35被告轉身面對監視器,可見被告手上已無A書,僅有C書,台面上平放之書籍高度並未變動。18:19:42~44被告將C書放回書架後,手中並無任何書籍,被告走動觀看其他書籍,將夾克拉鍊自底往上拉。18:
19:55~58被告往監視器方向行走,並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裡左腹際處,有類似調整物品或取物之動作,左手於右手伸入左側夾克時,挪抬左手臂並貼腋下,並拉起夾克拉鍊至最頂。左手臂仍貼住腋下並將左手伸入夾克左邊口袋。18:
20:02~18:21:01,被告左手放置於夾克口袋內,離開政大書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34至42頁)。由監視畫面觀之,被告所拿取之A書外觀深色外皮淺色文字,與失竊之刑事法規一致(見偵卷第34頁),應為失竊之刑事法規無訛;又被告於法律法點區,拿起A、B、C共3本書後,僅將所拿起之B書、C書放回架上,並有將某物放置於左側夾克內以手夾緊之動作後,手持之A書即不見蹤影,嗣被告旋離開政大書城,並無被告所辯曾將刑事法規放回陳列架上之動作,足見被告應係將A書即刑事法規藏至夾克內至明。故被告所辯其已將刑事法規放回書架上等語,與事證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政大書城內拿取刑事法規1本,藏放於夾克內,未結帳即離開政大書城,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5月間即曾以同樣手法竊取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審卷第12頁),經偵查追訴仍不思警惕,猶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上開書籍,藐視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並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