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海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海(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