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 游森鎮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盈智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為求貸款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內,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身分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陳老師」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後「陳老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游森鎮,佯稱係游森鎮之友人 陳文成 ,因買賣忘記帶錢,需借款云云,致游森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2萬元。嗣經游森鎮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森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告訴人游森鎮亦因前
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警卷第5至
6頁),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8年10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57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游森鎮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LINE聯絡人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警卷第7至16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被告或曾辯稱:我當時急著借錢,上網找借錢的管道才會寄出帳戶,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然: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滿26歲,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本案帳戶先前為薪資轉帳所使用(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曾在外謀職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就上述常情諉為不知。
㈡、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傳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被告上網搜尋之「臺灣借錢網」所刊登之借貸訊息網頁,亦明顯標示警語提醒「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並列舉「要求郵寄銀行存簿,並告知密碼」即屬詐騙,有本院查詢之網頁資料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準此,被告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自稱「陳老師」之人聯繫,其對於「陳老師」要求其寄交帳戶及告知密碼等情,當更有所警覺,惟卻仍為借貸金錢而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自稱「陳老師」之人,則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
㈢、再者,被告自承:我不認識該名自稱「陳老師」之人,我是在確認帳戶已無現金下才寄出存摺、提款卡,隔天對方要密碼測試帳戶,我想說帳戶內已沒有錢,不會被領錢,才會告知對方密碼,我當時只想要借錢,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知道交出帳戶就會讓他人隨意使用,我無法阻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至30頁、35頁、93至9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其無法確知該人真實身分與來歷,且對方亦未留下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餘額309元,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核與一般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於出賣或出借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且依被告前揭所述,亦可推認其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縱使最終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因其本案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非其所在意之事,足信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㈣、另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其中12萬元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餘6萬元則因帳戶經警示凍結而經銀行匯還與告訴人,被告犯後雖多次否認犯行,惟於審理程序最末已有坦認幫助詐欺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前二期賠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101頁),再審酌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女友在臺中租屋居住,現擔任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其思慮不周,為借貸金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任何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幫助行騙者逃避追查,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匯款對象│匯款金額│匯款方式│││(新臺幣)││├────┼─────┼─────────────┤│游森鎮│12萬元│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匯入游森鎮設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已履行109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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