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至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牛排館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凌晨接近3時許,自上開牛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處欲左彎,乙○○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則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能充分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甲○○騎乘機車正左彎駛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甲○○則擅自向左斜穿道路,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原地,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機車留在原地後逕自步行離去。嗣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發覺乙○○所騎乘之機車留置在該處,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對乙○○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32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3至56、89、104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車籍暨駕照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24、28至36、38至3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及甲○○騎乘機車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及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凌晨3時59分時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被告本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參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騎過來,其見狀往右閃避,但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
54、104至105頁),足認被告已能注意到甲○○所騎乘之機車駛至,卻仍未及時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具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該處之馬路為雙向二車道,位於飲料店及夾娃娃店前等情,業經證人即飲料店經營者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28至30頁),足認甲○○於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有不當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及甲○○之過失情事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甲○○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為次要原因。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向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至7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甲○○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甲○○與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述之過失,故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
㈢又被告於酒醉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
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違反交通規則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甲○○受傷,肇事後又未為必要處置即擅自離去,對甲○○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形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頁)、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移動之時間、造成甲○○所受傷勢之情節非屬輕微、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能僅苛責被告,然被告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又於注意到甲○○所騎乘之車輛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一定程度之過失、被告雖稱有意與甲○○和解,迄今仍因金額因素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與甲○○所請求金額間之差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此部分之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與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雖在於甲○○,然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顯無視我國政府杜絕酒駕之政策及規誡,其之行為亦造成甲○○受有非輕之傷害,併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時許,地點為已歇業市集,並非人來人往熱鬧之處,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對甲○○之身體安全保障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是被告之行為有予相當程度非難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稱適當,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