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三審)上訴人即被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下除註明姓名外,均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嗣該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5月;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楊文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改判被告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8月及7年8月。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審理中。其間被告3人均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109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0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3人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之嫌疑依然重大,且該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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