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玉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長政門市內之遊戲機臺上,見 陳士言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遺留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士言發現其手機不見返回上開處所之遊戲機臺尋找未果,遂報警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楊玉麟,並將手機發還陳士言,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玉麟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告訴人陳士言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至9、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徐崇智 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11至13、16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6張(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士言係於新竹縣○○鎮○○路00號7-11長政門市內之遊戲機臺遊玩後忘記將IPHONE手機1支取走,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留於新竹縣○○鎮○○路00號7-11長政門市內其曾使用過之遊戲機臺,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