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

原告 李佳樺

被告 張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另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聲請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現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並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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