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告 姜義政
被告 戴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按月償還被告3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被告自應自清償期屆至後負擔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核屬處分權之行使。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