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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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告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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