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原告 王鈺賢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告 歐陽均彥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霖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419,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網球中心體適能中心(下稱系爭健身房)使用臥推架座椅運動時,適有甲○○○在原告左側使用深蹲架(下稱系爭深蹲架)進行槓鈴深蹲,因甲○○○並未依照正確方式左右交互卸除槓鈴桿上之槓片,致槓鈴桿右側槓片過重,翻轉180度而擊中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之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

 ㈠甲○○○就系爭侵權行為有過失。

 ㈡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在家休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本件爭點厥為:

  ⒈匯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超出新臺幣(下同)697,899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能請求未休假日數所折算之獎金?原告日全薪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⒊原告請求飛行時數損失,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必需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㈡匯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部分: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惟依其立法意旨「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經查,匯陽公司經營系爭健身房,係提供場所供消費者運動之用,並非如同本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圍之活動,是原告主張匯陽公司應依本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匯陽公司應於深蹲架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卸除槓片及操作其運動器械,並應於使用者在使用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確保使用者了解其正確使用方式,且周圍運動器械於設置擺放時應與深蹲架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確保其他運動器械使用者之安全,然本件匯陽公司未於系爭深蹲架與鄰近器材維持適當距離,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是上開規定雖賦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惟仍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為前提,始能令其擔負第3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個案認定之。查,系爭健身房現場有張貼「量力而為,如有不懂請洽教練」等警語,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且系爭健身房為開放式之自由健身空間,非屬一對一或小班式教練課之消費類型,使用者如有問題得自行詢問現場教練,匯陽公司復已張貼相關警示,可認匯陽百貨已善盡提醒消費者勿不自量力使用器材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匯陽公司應於使用者在使用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確認使用者充分理解健身安全規範乙節,為無理由。又查,教育部體育署並未針對深蹲架之設置位置及與其他運動器材設備間之安全距離等訂定相關細部規格規定,此有教育部體育署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0004439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匯陽公司於刑案偵查中提出系爭健身房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深蹲架與臥推座椅間之距離為150公分,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5至80頁),並未違反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器材擺設間距之規定。原告主張匯陽百貨就系爭健身房之擺設間距不合於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南湖高中運動中心附設健身房、大湖公園附設健身房、練一下GYMCUBE健身房成功店之室內陳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查,上開照片雖均顯示深蹲架與左右兩側器材之距離約在200至300公分不等,惟上開運動場所之地理位置、收費標準均與系爭健身房不同,自無法據以執為系爭健身房之器材間距應比照辦理之理由。又,系爭健身房之收費為每小時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健身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三軍總醫院、學校、法院及商家,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29頁),堪認系爭健身房位於內湖之中心繁榮地帶,倘使用者就位於繁榮都會區之健身中心所提供服務之合理期待,係有專屬教練針對每位使用者在使用前予以指導,且器材之間應充分預留200公分以上之緩衝空間以避免槓鈴左右重量失衡,翻轉砸傷周邊使用者,必然使有限的室內空間內得以擺設的健身器材減少,整體經營成本增加,進而反映至企業經營者的定價策略之中,可認消費者上開期待與其實際上以1小時50元之使用對價享受服務,兩者之間顯非合理。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匯陽百貨就本件器材之陳設,應符合時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令其擔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匯陽百貨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所受697,899元薪資損失範圍內,相關項目包括基本薪資329,209元、飛行加給267,623元、美金津貼折合新臺幣101,067元等情(計算式如甲○○○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匯陽公司所提民事答辯狀二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35至237頁),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21頁),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原告就未休假日數折算獎金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客觀上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示表格之假別與日數在家休養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原告使用特別休假之部分,得請求24,959元:

    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制度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甲○○○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為據,辯稱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原告基於其職涯規劃之考量使用特別休假以累積年資,致其依原定計畫不使用特別休假而能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不能獲取,固屬所失利益之一環,依民法第216條明文規定,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環,是甲○○○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使用特別休假13日(計算式:2+7+4=13)休養,而未能受領特別休假所折算之金錢利益,自屬受有損害。

    ②次按員工如確因工作需要無法特別休假者,其應休而未休之天數,得於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申請按其基本薪折發。中華航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下稱華航請假規則)第4.1.7.3.點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使用特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準自應以原告之「基本薪」計算之。查,原告職等JP05,基本薪為57,5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月底薪電子餉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此部分之損失為24,959元(計算式:57,597×13/30=24,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③原告雖主張:依華航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應以日全薪計算不休假獎金云云。然按甲乙雙方(甲方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同意受僱於甲方之非定期契約乙方會員,其每年之年度休假總天數(含例假日與國定假日)為116日,並且每月至少排休8日,如有受僱於甲方之乙方會員,每月排休不足8日(含例假日)排休者,應於次月辦理補償,補償方式得以給付未休之全薪或補休等擇一為之。團體協約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飛航組員於計算年度之年度休假日未達保證天數,不足部分折發日全薪。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年度休假日未達保證天數折計獎金辦法(下稱獎金辦法)第5.2.1.點定有明文。經核上開團體協約與獎金辦法條文之文字,可知華航公司對僱員以全薪補償之前提,係「每月排休不足8日」而「未達保證天數」,而華航公司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請特休養傷之期間,是否已有預定之排休計畫,而該等排休計畫亦符合前開補償之條件,從而得以評價為此部分亦為原告依原定計畫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之所失利益?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不能僅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之110年1月原告經排定6日休假,依上開辦法應獲華航公司補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9頁),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之休養期間確實因上開辦法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執上開團體協約之約定或獎金辦法之規定,為本件原告請求基準應以「日全薪」計算之依據,非謂可採。是本件仍應回歸華航請假規則之規定,以基本薪換算不休假獎金之損失,始為公允。

   ⑶原告使用特別休假以外假別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華航請假規則、獎金辦法之規定,就特別休假以外假別之部分,如不休假得領取獎金,故就此部分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然而,原告於本件請假期間即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是否均符合獎金辦法所指每月排休未達保證天數,而得請領折計獎金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使用特別休假以外假別所折算之日全薪,自難以評價為原告依原定計畫可得領取卻未能領取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僅得請求722,858元(計算式:697,899+24,959=722,8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時數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累積飛行時數係其升訓正機師之先決條件,其因系爭事故停飛5個月,無法累積飛行時數,較同期晚5個月升訓正機師,因而受有正副機師敘薪差額之所失利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辦法規定,副駕駛員升訓正駕駛員(自訓/CPL),除應擔任副駕駛員(含巡航駕駛員)總年資7年以上與飛行時數累積4,200小時以上外,尚須通過民航進階口試、多益成績650分(含)以上等門檻(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非如原告所主張符合該辦法之機師時間到時即必然會升遷。而本件原告是否已通過民航進階口試?是否已取得650分以上之多益成績?此等升遷之客觀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且飛行時數可能受華航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決策方針影響,原告是否能如期取得相應之飛行時數,仍可能有所變數,欠缺客觀之確定性。依首揭實務見解,正副機師敘薪之差額,自難評價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請求578,300元之飛行時數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必需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8,581元,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侵權行為之傷害。雖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宜休養,門診複查」等語,惟腦部損傷患者可能在數小時、數月後發生顱內出血或神經症狀,須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性腦損傷住院及返家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係人體重要中樞神經所在,依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之醫理,原告之病情當有隨時變化而須立即送醫之可能,是縱使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有宜專人照護等文字,亦不能強令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原告承擔此一病情隨時改變,卻因無人看護而延遲送醫致損害擴大之風險。是以本件應有請求看護費之必要,甲○○○辯稱本件無專人看護之醫囑,無必要性等語,不能認為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7日出院後尚由親屬自為看護3個月,本院審酌原告至少於109年10月15日前均不能工作在家休養之事實,其請求3個月的看護期間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數額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短期居家照護服務第三方媒合平台「優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查詢結果顯示中短期看護包日計費為2,500元至4,000元,半日計費為1,600元至2,500元,則原告取其中數即2,500元,亦符合時下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務給付行情,自得作為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876元:

   ⑴其他醫療用品、計程車費與停車費3,376元範圍內,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保健食品11,500元:原告雖提出單據為證,然保健食品之功用僅在促進身體健康,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必要性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⑶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376元為限。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起因,係甲○○○重訓時因未依常規交替卸除槓片,致原告被翻轉槓鈴擊傷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系爭侵權行為之傷害、甲○○○自陳大學在學中,無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人要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26頁),暨原告與甲○○○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9,815元(計算式:薪資損失722,858元+醫療費用18,581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376元+慰撫金450,000元=1,419,8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41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甲○○○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甲○○○請求部分,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甲○○○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對匯陽百貨請求部分,因非屬前開刑案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自應繳交裁判費,並經本院前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本件經審理後,認定原告對匯陽百貨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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