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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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友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順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住台北市○○○路○段○○○號送達代收人 廖文煌 住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就事實指稱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自承頭看東西,待一抬頭發現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該地點路側倒車駛出,即踩煞車仍來不及撞擊該車,然警方現場繪圖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僅一、四公尺,時速尚不足二十公里,一無超速之嫌,而肇事地點中壢市○○路○路況乃中央分隔島二側各二線道,路邊白線距住家商店尚有六、七公尺之距,上訴人所駕車輛時速如此之慢,低頭瞄看油量儀表之際,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即急速倒退駛出斜插外線車道乃致上訴人車輛古前角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車身正中部位,由此證知其車速之快,誰可避免?且本件肇事經過台灣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指證被上訴人乃為肇事全責,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亦未斟酌審用,有失公允,乃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劉志卿~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桃小 字第 466 號(89.09.2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小上 字第 2 號裁定(90.01.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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