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劉家熾 住
己○○住甲○○住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0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三
三一、三五八、三五九、三六0、三六一、六八五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 楊根旺 等十二人所購買,惟因該等土地屬農牧用地,囿於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當時與被告丙○○協議,由原告借用丙○○之名義,而暫時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被告丙○○名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待日後政府法令變更,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被告及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得藉故推諉刁難,被告於當時亦在合約書中承認該等土地確屬原告出資所買,同時原告於當時在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與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今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通過,而依該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之內容,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及函文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六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所合資購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依原告在六十二年間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中,被告已明文承認系爭土地全屬原告單方出資所購,因無法辦理登記,始借用被告名義而辦理登記,並一併出租予被告耕作,且依被告繳租數量與合約書所記載相等一節,亦可知被告並無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稱保留百分之三十一節,僅曾討論過,惟原告不同意故未做成決議,而本件請求亦無時效超過之問題,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總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再出租予被告,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本向原告要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配補償金或土地,惟原告要求不要分錢,並同意以該等佃農原可分配之補償金作為共同之投資額後,原告再向訴外人楊根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因此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亦合資購買,故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登記在被告名下,僅更名百分之七十予原告,原告現違反協議,不願保留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且系爭土地之合約書自六十三年二月十日訂立至今已逾二十六年,超過有效存續期間十五年,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取得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楊根旺等十二人所購買,惟因該等土地屬農牧用地,囿於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當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暫時將該等土地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雙方並約定待日後政府法令變更,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被告及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得藉故推諉刁難,被告於當時亦在合約書中承認該等土地確屬原告出資所買,同時原告於當時在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與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通過,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再出租予被告,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本向原告要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配補償金或土地,惟原告要求不要分錢,並同意以該等佃農原可分配之補償金作為共同之投資額後,原告再向訴外人楊根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因此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亦合資購買,故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現違反協議,不願保留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且系爭土地之合約書自六十三年二月十日訂立至今已逾二十六年,超過有效存續期間十五年,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惟因其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暫時將該等土地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總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書之真正及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再出租予被告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亦有共同出資而與原告合夥買受,且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保留予被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確有合夥買受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該合約書之內容所載,乙方即被告業已承認該等土地係甲方即原告在當時單方面出資所購買,為解決當時土地不能登記在原告名義之困難,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保留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取得土地清冊、地籍圖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僅係原告為討論解決系爭土地問題而通知被告開會之通知單,其所提出之取得土地清冊及地籍圖,亦僅係被告單方之記載,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保留予被告名下之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所辯其有合夥投資而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云云,均尚難採信。
三、次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將來政府法令變更,甲方(即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不得推諉或刁難,前述合約書第四條亦有約定。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單獨出資向他人買受,因該等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致無法辦理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乃與被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亦已取得寺廟登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因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條文已修正通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而登記至原告名義,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拒不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據上開修正條文及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本件請求已罹十五年時效云云,因原告係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農業發展條例又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合約書亦約定於政府法令變更時,原告得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時效消滅問題,自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原告請求時算,因此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夥出資購買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保留於其名下之事實,農業發展條例又已修正通過,則原告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及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表:
~F0~T48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六0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七、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八、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九、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九0六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十、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