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肆支(其中壹支附有小板手壹支、壹支為T型)、活動板手壹支、尖嘴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銀元)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銀元)確定。上開二案均已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春虹映象工地地下第一層停車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㩦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自製萬能鑰匙四支(其中一支附有小板手一支,扣押物品清單將該把附有小板手者載為小板一支為T型)、活動板手一支、尖嘴証鉗子一支為工具,先以自製萬能鑰匙破壞撬開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福斯一九九六年份一九八四西西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無所獲而未得逞。繼又以自製萬能鑰匙破𤫐撬開萬美蓮所有停於該停車場之G二-八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萬美蓮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十枚得手。復又以自製萬能鑰匙破壞撬開 楊惠卿 所有乙○○使用,亦停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福斯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鎖,進入車內竊取駕照一枚、行照一枚、電動刮鬍刀一把(值約二千元)、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值約一千元)得手。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自製萬能鑰匙肆支、活動板手一支、尖嘴鉗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除所稱破壞七G-五二九三號駕駛座前門一節外,就其餘犯罪事實亦供述其明,並經被告害人乙○○、甲○○、丁○○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及前開自製萬能鑰匙四支、活動板手一支、尖嘴鉗子一支扣案可稽。關於被告破壞七G-五二九三號係右前門車鎖,並非駕駛座實鎖,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明,且有該車照片二張可資証。被告警訊稱係破壞七G-五二九三號駕駛座前門一節,與車實不符,不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㩦帶之自製萬能鑰匙四支,主要部分為鐵質甚為堅硬,並經磨尖,其中一支附有鐵質小板手,一支為T型,可用以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所㩦帶之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主要部分亦為鐵質,質地堅硬,亦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上開所㩦物品,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㩦帶兇器,行竊車號00-0000號、Q七-三八四七號車內物品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害竊盜既遂罰。其㩦帶兇器,著手行竊車號00-0000號車內物品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害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既遂條文雖有未洽,惟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間緊接,法相同,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欴,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破壞他人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能2度尚佳,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未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四支(其中一支附有小板手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小板手者;一支為T型)、活動洯手一支、尖嘴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訊、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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