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北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竹北秩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警刑秩字第三一三七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
理由及証據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七鄰六三七號旁空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爆竹廠外加工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連珠炮成品十六萬頭六十六盤、二十五萬頭二盤、四十萬頭十四盤、八十萬頭二盤、連珠炮半成品一一七并、引線五把,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加工行為,辯稱伊是來找朋友,還沒開始加工,只是想去做但尚未開始做,老板亦未答應伊做,警察來時伊人在屋外等語,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且扣得連珠炮成品、半成品、引線等物,然查証人即查獲日同時被查獲之 張杉鳳 証稱﹕當天老板不在,被移送人想要做加工炮竹的工作而去找伊,伊叫被移送人做看看,尚未做警察就來了,當時被移送人在外面,被移送人以前也沒在這做過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移送人既無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行為,法亦無處罰此預備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現場即認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三、扣案之物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查禁物,自不得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