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博於民國95年7月10日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4年2月16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許,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嗣於104年2月16日凌晨5時50分許,適 蔡宗諺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優先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史博所同向停放在該處之上開小客車,乃自上開小客車後方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擋風玻璃,蔡宗諺因此人車倒地,致蔡宗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鼻多發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史博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查:
㈠復有證人蔡宗諺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04002448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6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06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核交第6至9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蔡宗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蔡宗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蔡宗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影本(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欲停放上開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致同向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蔡宗諺所騎之上開機車自上開小客車後方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擋風玻璃,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蔡宗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宗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告訴人蔡宗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後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之上開小客車,乃自上開小客車後方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擋風玻璃,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告訴人蔡宗諺前揭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5年1月2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蔡宗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酒後駕車均違反規定)二、史博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宗諺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5年7月10日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核交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蔡宗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
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致告訴人蔡宗諺所騎之上開機車自上開小客車後方撞及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擋風玻璃,並致告訴人蔡宗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宗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